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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汪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汪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杨某,枣庄市市中区天虹服饰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董岩,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汪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汪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廷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汪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6月2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孩子现自愿跟随原告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将抚养权变更至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甲辩称,1、孩子我是不会给原告抚养的;2、孩子从离婚之后到2013年的暑假还一直跟着我生活,原告说孩子放暑假让孩子去原告那生活后,就不再让我见孩子,也不让我给孩子通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后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汪某乙由被告汪某甲抚养,原告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婚生子汪某乙自双方协议离婚后跟随被告汪某甲生活至2013年8月,后自2013年8月起跟随原告杨某生活至今。汪某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叫汪某乙,今年11岁了,从2013年8月到现在我一直和妈妈生活。我要和妈妈在一起。2014.8.4日”。被告汪某甲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孩子写的,也不是在孩子自愿的情况下写的。经本院当庭释明,被告汪某甲表示不申请对汪某乙书写的证明申请鉴定。2014年8月29日,本院通知汪某乙到院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汪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杨某生活,不愿意跟随被告汪某甲一起生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自起诉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规定,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意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汪某乙已经年满十岁,其要求跟随原告杨某生活,且孩子汪某乙自2013年8月起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说明原告杨某也具有抚养能力,因此对原告杨某要求婚生子汪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甲对孩子汪某乙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孩子写的,也不是在孩子自愿的情况下写的。被告汪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孩子汪某乙出具的证明申请鉴定,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汪某丙由原告杨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汪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廷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殷艺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