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8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38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唐镇新镇村谢家宅被害人李甲暂住处,采用钻窗入室的方法,在窃取现金人民币178元后欲离开作案现场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全部涉案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李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甲的陈述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李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及发还清单,相关照片,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