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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执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农业银行与被执行人欧士甲、伍任伟、伍任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伍任伟,欧士甲,伍任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资执字第373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朱惠阳。被执行人伍任伟,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郴州市人。被执行人欧士甲,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郴州市人。被执行人伍任华,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郴州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资民二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伍任伟、欧士甲、伍任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伍任伟、欧士甲、伍任华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伍任伟、欧士甲、伍任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伍任伟、欧士甲、伍任华的银行存款30800元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伍任伟、欧士甲、伍任华的收入30800元至资兴市人民法院;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伍任伟、欧士甲、伍任华的其他财产30800元。前述三项财产价值之和不超过30800元(价值不可分物和价值一时不明物除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龙本案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款: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