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荣彪。被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仓,男,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彪、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2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证,于2001年1月14日生一子王贺。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贺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债权债务依法分割。被告田某辩称:虽然原告有外遇,但被告能够谅解原告,孩子很小,不能缺少父爱,被告也一直爱着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2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证,于2001年1月14日生一子王贺。双方偶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以夫妻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且婚后生有一子,证明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实属正常。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离婚的证据、理由不够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相互信任、彼此忠诚,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