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09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尤国红与金红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0991号原告尤某甲。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刘红,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甲、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年××月生育女儿尤某乙。婚姻中期,双方经常吵架,性格不合,被告于2012年12月提出分居,原告同意并至今分居,原告生病,被告亦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宅房三楼三底、辅房四组)。被告金某辩称,从结婚直到女儿去世前,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女儿病故后双方曾考虑要再生一个孩子,也曾去医院治疗过,其工资收入基本交给原告管理,对原告母亲也是尽心照顾,现在双方仍居住生活在一起,因此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于共同财产,除了宅基地房屋外,在原告名下的存款还有32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尤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等双方发生争吵。2012年4月,尤某乙患淋巴瘤住院治疗,同年7月病故。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另,原、被告婚后在原来老宅基地上翻建了混合两层的房屋六间,房屋坐落于吴中区郭巷街道尹山村13组,建筑面积226.24平方米,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55.4平方米。双方还有以原告名义办理的银行存款327000元,被告亦承认其个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还有50000多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银行存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是否分居的问题,原告陈述,自2012年12月双方就开始分居至今,虽然仍同住一个屋檐下,但是两间房两张床,吃饭也是不同时不同桌的,已经不是正常的夫妻。被告陈述,原、被告并未分居,仍然生活在一起,关系还挺好的,且女儿去世后双方曾想再生育一个孩子,偶尔有过分床睡,但分居是不可能的。其上班比较忙,只要在家就是在一起吃饭,饭是一个人做的,谁有空就谁做。被告表示,女儿病故后双方的确曾想要再生育,但被告后来不愿意到医院治疗,也就不了了之;饭确实是一个人做的,但只是偶尔和被告一起吃饭。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有矛盾,但主要因生活琐事及相互之间缺乏尊重、沟通与回避矛盾引起。原、被告曾有美好的家庭,但女儿尤某乙因病离世,对双方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打击,双方均需要亲人的关怀与慰藉,也需要各自的理解与包容,此时可能因各自的性格、琐事矛盾等缺乏沟通、理解,导致双方产生了一些隔阂,感情产生了一些裂痕。事实上,原、被告的女儿过世后,双方对今后的夫妻生活做出了美好的愿景,再生育一个小孩,重组完整的家庭,也对此做出了一些努力;同时,双方还生活在同一屋檐下,做饭时还为对方留饭,也曾一起吃饭,可见双方感情也并未彻底破裂。俗话说,十年修得同船渡,百年修得共枕眠。夫妻之间,从陌生到结合,需要的是缘分;从组建家庭到共度一生,需要的是勇气、理解和包容。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相谦让、加强交流,特别是被告更应积极主动,生活中多关心原告,求同存异,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尤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0元,由原告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周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