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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执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龙财与被执行人于明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龙财,于明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 � 行 裁 定 书(2014)蛟民执字第293号申请执行人:徐龙财,住蛟河市。被执行人:于明泉,住蛟河市。申请执行人徐龙财与被执行人于明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2014)蛟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于明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龙财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00元,合计20,400.00元。该判决于2014年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明泉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龙财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明泉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4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申请执行费207.5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于明泉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为保障当事人的权���实现,本院对被执行人于明泉名下的有关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已查明被执行人于明泉在蛟河市前进乡财政所有粮食直补款收入,在民政部门另有补贴收入。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将被执行人于明泉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账户冻结,并裁定定期提取被执行人于明泉的上述收入至执行标的额满为止。被执行人于明泉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于明泉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实现,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于明泉的相关收入采取了冻结和扣划措施。因采取该措施的履行期间较长,故本案不能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执行完毕。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徐龙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孙 杨审判员  郭春青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鲍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