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1、1183-1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胡泽加与深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181-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深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180、1181、1183-1186号1180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玲。1181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泽加。1180、1181号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明水,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1180、1181号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林,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1183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1184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丽。1185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珍。1186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锋。1183-1186号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禹喜斌,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阙清华,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向勇,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发公司)、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撤销权纠纷系列案件,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961-1964、2099、210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系列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本系列案件(六宗)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8日,原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出让方、甲方)与融发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深地合字(2002)9005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将地块编号为X、面积约为42348.37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乙方,并移交给乙方使用。土地的使用年期为40年,从2002年10月8日至2042年10月7日,土地用途为商业,土地性质为商品房。计入容积率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9100平方米(包括通道),其中,地上一层14400平方米,地下一层24700平方米。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深地合字(2002)9005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特殊条款》,约定:本地块商业建筑面积为39100平方米,其中自营商业建筑面积部分不得少于总商业建筑面积的50%,且不得转让。本项目非自营商业建筑面积部分进行预售或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之日起3年内必须先报市经济贸易局审批同意,否则不予办理相关预售、产权等手续。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年后,乙方若需要对非自营商业建筑面积进行分割出租、转让,企业可自行决定售让方案,政府不再对此限定和控制。2002年9月29日,原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向融发公司核发《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商业建筑面积39100平方米(包括通道),其中,地上一层14400平方米,地下一层24700平方米。2005年5月13日,原深圳市规划局向融发公司换发《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商业建筑面积从39100平方米增加至80800平方米(包括通道),其中,地上一层仍为14400平方米,地下一、二层为66400平方米。2006年11月3日,融发公司向原深圳市规划局申请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同月20日,原深圳市规划局复函被告,称:“由于规划调整,我局在2005年5月13日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规模是80800平方米,用地合同39100平方米与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数字不一致,现你单位要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充协议,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过期,情况属实,经研究,原则同意2005年5月13日核发的《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复函之日起延期六个月。”2008年1月11日,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甲方)与融发公司(乙方)签订了《深地合字(2002)9005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一补充协议书》(下称《第一补充协议书》),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本宗地建筑面积调整为80800平方米(包括通道),其中,地上一层商业14400平方米、地下一、二层商业66400平方米,性质为商品房,限整体转让,不得分割办理房地产证。本补充协议书与原合同同时使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抵触,以本补充协议书为准。2009年7月15日,融发公司在B117-0010宗地上开发建设的xx国商购物中心竣工。2010年8月30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向融发公司核发xx国商购物中心的房地产证,该证他项权利摘要及附记记载:本次登记总建筑面积80608.64平方米,其中地上商业14377.3平方米,半地下商业46417.76平方米、地下商业19813.58平方米,均为商品房;该项目限整体转让,不得分割办理房地产证。融发公司没有办理xx国商购物中心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手续。xx国商购物中心只办理了一个房地产证,没有分户。2012年4月17日、4月20日,融发公司分别将xx国商购物中心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和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抵押额度均为12亿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审法院另查,2005年3月3日,融发公司出台《xx国际广场项目首层内广场街铺内部认购操作方案(概要)》,称继公司内部职工股激励后,为再次寻求公司员工的经济福利和激励机会,实现公司和员工的双赢,公司经审慎决策,决定将公司目前正在开发的xx国际广场项目的部分黄金街铺作为载体,施行权益认筹的重大激励方案。标的建筑面积约2308平方米,套内使用面积约1500平方米,拟划分建筑面积为30-60不等的商业铺位36个,具体见商铺分割标示图,面积以图示为准。为充分发挥本认购方案的激励作用,商铺的认购价格在市场可参考价格的基础上做最大幅度降低,实行内部成本价格15000元/建筑平方米,在2005年3月8日至3月20日期间付款的,认购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00元,在2005年3月21日至3月31日期间付款的,认购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000元。公司预计项目于2005年底主体封顶,2006年3月31日前取得商铺的预售许可证,2006年12月31日前向认购人交付已经竣工验收的商铺。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员工有参加本次内部认购抽签的资格:1、国企本部在职员工;2、二级公司部门副职以上员工;3、15年工龄以上员工;4、融发公司业务经理、工程师和工作5年以上人员。在取得项目预售许可证一定期限内,认购人可选择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或放弃认购,如放弃认购,公司退回认购人全部认购款,并支付年利率为20%的资金占用利息给认购人。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前,允许权益转让。2005年3月,融发公司(甲方)与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等人(乙方)分别签订了《xx国际广场商铺内部认购书》,约定:甲方拟将正在开发的深圳市中心区xx国际广场项目首层内广场北面街铺对乙方实行优先认购。商铺认购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15000元/平方米(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等人认购商铺的位置编号、建筑面积、认购价款、付款时间等详见判决书附表)。乙方于2005年3月21日前将认购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甲方,甲方收款后开具收款收据给乙方。甲方取得商铺的预售许可证后须立即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获取通知10日内应确定是否购买前述商铺并与甲方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如乙方在此期间不作购买表示,视为乙方放弃购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认购书并可将该商铺另行出售,并在两个月内退还认购款及同期贷款利息。在2006年3月31日前,如甲方还没有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商铺预售许可,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认购书,并可要求甲方返还乙方已付认购款及认购款25%的补偿金。乙方决定购买商铺的,应在甲方取得商铺预售许可证15日内与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商铺买卖价格为本认购书认购款的确定方法和数额,因建筑面积变动产生已付认购款与买卖总价款的差额在买卖合同签订后3日内多退少补。甲方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与乙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须按本认购书的单价签署,乙方要求调高单价,则超过部分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在取得项目《预售许可证》后,甲方不得拒绝与乙方或已受让的第三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如甲方向其他开发商转让商铺的开发项目,或商铺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被强制执行,视为甲方不能交付商铺,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返回乙方已付认购款并支付认购款总额20%的违约金。乙方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可以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任何第三人,有关转让的书面协议应交由甲方备案。乙方所认购商铺须遵从甲方统一规划、统一装修、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定位的原则。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等人已向融发公司支付了约定的认购款。2007年4月11日,融发公司的控股股东深圳市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国商)在《证券时报》等媒体发布《关于员工认购xx铺位以实施激励方案的公告》,称根据管理层提交的方案,公司第五届董事会2007年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员工认购xx铺位以实施激励的议案。该公告在认购人员资格、认购商铺的范围、认购价格等方案与融发公司在2005年3月出台的内部认购方案基本相同。2008年11月14日,深国商在《证券时报》等媒体发布《第五届董事会二○○八年第十一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称根据公司第五届董事会二○○七年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员工内部认购xx铺位的议案》,决定将公司目前正在开发的xx国际广场项目的部分商铺作为激励议案。目前,由于该激励议案制订时条款考虑得不够完善,xx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实施激励方案的条件。董事会通过决议,该激励方案不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放弃实施该激励方案。由于该员工认购商铺事项属于公司历史遗留问题,且员工已按方案缴纳了商铺认购款,公司将根据员工商铺认购的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可行的方案并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妥善处理该认购款项的后续事宜。2011年1月1日,深国商在《证券时报》等媒体发布《二○一○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称2010年12月31日公司召开了201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妥善解决员工内部认购商铺事项的议案》。该议案称,由于该员工认购商铺事项属于公司历史遗留问题,且员工已按方案缴纳了认购款,对公司的发展作出一定的贡献。自2005年3月份签订至今已五年多时间,员工既未拿到商铺,也未取得任何补偿,承担了较大的风险。目前,xx项目前期各项工作即将完成,且项目只能办理整体房产证,也不具备再将商铺交付给认购人的条件。为了尽快完成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全面清理历史遗留问题,公司拟对原认购商铺的员工实施补偿,彻底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综合考虑本次筹措资金的贡献、承担的风险、认购协议的法律效力、深圳市房地产发展情况等因素,并结合上届董事会和员工协商的情况,公司拟以不超过员工认购款项数额300%的比例(含认购本金的返还和补偿款,合计不超过4.5万元/平方米)对员工实施补偿并解除原认购书,同时授权公司管理层与认购的员工协商沟通具体的解决方案。2011年4月26日,深国商发布《第六届董事会二○一一年第二次会议决议公告》,称通过了《关于为妥善解决员工内部认购商铺事项所涉及所得税处理的议案》。该议案称,根据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公司召开了201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妥善解决员工内部认购商铺事项的议案》,公司决定承担按照原定解决方案所产生的须公司代扣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原审法院又查,2010年1月5日,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等认购人向深国商及融发公司联名递交了《关于请公司速予解决员工认购xx商铺的要求》,要求履行合同交付员工认购的商铺,如不能按认购书的约定交付商铺的,以现金补偿的价格应参照周边商铺价格给予补偿。因对融发公司的答复和解决方案不满,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等认购人遂集体向政府有关部门信访。2012年6月21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一直属管理局(下称深规土一局)向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等认购人作出深规土一局函(2012)863号《关于xx国商购物中心相关信访问题的复函》(下称863号复函),称“土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于民事合同范畴”。2012年9月24日,深规土一局向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等认购人作出深规土一局函(2012)1402号《关于xx国商购物中心信访问题的复函》(下称1402号复函),称“二、对于深圳市融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办理预售许可,未取得《房地产证》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商铺的违规行为,我局已移交相关部门处理。三、土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属于民事范畴,如你们对此持有异议,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妥善解决。”2012年10月16日,市规土委向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等认购人作出《关于xx国商购物中心信访问题的复函》,称“一、经接访座谈,为切实解决该信访问题,维护商铺认购人合法权益,委员会建议按照以下方案推进后续工作:鉴于土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于民事合同范畴,下一步由深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并经涉案全体小业主及涉案抵押权人同意后,向辖区管理局申请解除限整体转让的限制,由管理局审核并经公示无异议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二、对于深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办理预售许可,未取得《房地产证》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商铺的违规行为,我局已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庭审中,法庭询问市规土委对于被告融发公司的违规销售行为是否移交给了相关部门处理,市规土委的代理人回答“不清楚是否已经移送给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局处理,据了解至今尚没有处理结果”。融发公司与市规土委均确认融发公司至今未向市规土委提出解除限制整体转让的申请。原审法院再查,2011年8月,融发公司曾以部分认购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xx国际广场商铺内部认购书》无效;2、原被告终止履行《xx国际广场商铺内部认购书》;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起诉的认购人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xx国际广场商铺内部认购书》合法有效;2、原告继续履行《xx国际广场商铺内部认购书》,将约定的商铺交付给被告,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3、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xx国际广场商铺内部认购书》属于预约性质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不是本约性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合法有效。但因xx国商购物中心已被限制整体转让、不得分割办理房产证,存在继续履行的法律障碍,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1)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966、1969、1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双方签订的《xx国际广场商铺内部认购书》合法有效;二、双方签订的《xx国际广场商铺内部认购书》应终止履行;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而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384、2385、2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1日、5月9日,张燕等7人分别以融发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xx国际广场商铺内部认购书》合法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xx国际广场商铺内部认购书》,将约定的商铺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融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xx国际广场商铺内部认购书》无效;2、原被告终止履行《xx国际广场商铺内部认购书》;3、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88-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双方签订的《xx国际广场商铺内部认购书》合法有效;二、双方签订的《xx国际广场商铺内部认购书》应终止履行;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对该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已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13-8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关于被告终止合同的诉请,由于原告最终是否能够消除履行障碍的问题目前属于正在发生但尚未明确的事实,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判决:一、双方签订的《xx国际广场商铺内部认购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融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目前仍在二审过程中。上述生效判决均认定:从融发公司于2005年月3月公布的《xx国际广场项目首层内广场街铺内部认购操作方案》和其控股股东深国商于2007年4月公布的《关于员工认购xx铺位以实施激励方案的公告》来看,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等认购人认购xx国际广场首层北面商铺,不但没有违背融发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深国商的意愿,反而是其积极追求的效果,解决了被告融发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深国商开发建设资金不足的困境。融发公司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书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融发公司与市规土委之间签订的深地合字(2002)9005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一补充协议书》第一条“限整体转让,不得分割办理房产证”条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融发公司与市规土委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首先,该条规定是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请求撤销合同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撤销权行使的主体仅限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权请求撤销合同。本案中,《第一补充协议书》系由融发公司与市规土委签订,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等认购人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无权请求撤销该补充协议。其次,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等认购人虽与被告融发公司签订了认购书,双方之间形成了商铺认购的预约合同关系,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涉案认购书合法有效,而根据认购书的约定,融发公司在认购书中的主要义务是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与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等认购人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即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也就是本约,如果因融发公司不能履行认购书约定的签订本约的义务,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等认购人完全可以依照认购书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融发公司主张违约或者赔偿责任,而不是请求撤销融发公司与市规土委之间签订的《第一补充协议书》。综上,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请求撤销融发公司与市规土委之间签订的《第一补充协议书》中第一条“限整体转让,不得分割办理房产证”的条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的诉讼请求。各案受理费均为100元,由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各自负担。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融发公司、市规土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小玲、胡泽加的上诉理由:一、2005年3月初,融发公司因资金不足将其开发的“xx国商购物中心”项目地上一层广场北面共计2307.69m2面积分割为36个商铺提供给内部员工认购,其制订了认购流程并书面承诺于2006年12月31日前交付经竣工验收的商铺。周小玲、胡泽加分别认购其中的21号、13号商铺,一次性交清全部认购款项后,周小玲、胡泽加分别与融发公司签订《xx国际广场商钠内部认购书》。约定融发公司办理好预售许可后与周小玲、胡泽加签订用于备案的正式合同。2007年4月12日,融发公司的控股股东深国商发布《深圳市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员工认购xx铺位以实施激励方案的公告》,公告品岛国际广场部分商铺提供内部认购的事实,并经各大媒体转载,成为公众知晓的事实。此后,因深圳房地产价格大幅上扬,融发公司为达到恶意侵吞周小玲、胡泽加合法利益之目的,对周小玲、胡泽加隐瞒事实并实施了有计划有步骤的恶意违约行为:其一,融发公司在符合办理预售许可条件的情况下故意不申请预售许可。其二,2008年在调整项目建筑面积时(即地上一层不变,地下一、二层调整为66400m2,另地下停车库及设备用房47700m2不计入容积率),融发公司向市规土委申请要求将项目“限整体转让,不得分割办理房产证”内容写入《第一补充协议》。二、市规土委在融发公司已经公告商铺认购事实后,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签署补充协议,并在融发公司进行初始登记时,依照约定将前述内容记载于房地产证书的附记,放任了融发公司恶意损害周小玲、胡泽加行为的发生。包括周小玲、胡泽加在内的36名认购商销的业主,惊悉补充协议内容后,以融发公司与市规土委间的前述约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为由,于2012年5月集体向市规土委进行信访,市规土委于同年6月底对该集体信访出具回函,回函显示“2007年11月,深圳市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来文申请签订该项目的第一补充协议书,第一补充协议约定:地上一层商业14400平方米、地下一、二层商业64400平方米,性质为商品房,限整体转让,不得分割办理房产证。土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回函确认了两个事实:一是融发公司书面申请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侵犯周小玲、胡泽加等合法权益条款;二是市规土委确认签订补充协议之前,融发公司隐瞒了已经将相关房产出让的消息,融发公司、市规土委相关约定属民事合同范畴。市规土委在处理信访事宜时,多次善意告知周小玲、胡泽加等36名业主,补充协议的前述约定,是在融发公司欺骗、隐瞒相关出让的事实的情况下,依融发公司要求所订立,并非法律或政策强制要求,并敦促周小玲、胡泽加等业主要理性并依法律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初始登记完成后,融发公司以补充协议约定及附记的内容为依据,拒绝向周小玲、胡泽加履行《认购书》义务,此前福田法院在同项目类似案件其它商铺的一审判决中认定认购书有效但以前述约定为由判令终止履行认购书。三、周小玲、胡泽加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的根据在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以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融发公司以欺诈手段,违背了市规土委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订立合同损害了周小玲、胡泽加的利益。同时,融发公司作为周小玲、胡泽加的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导致周小玲、胡泽加实际遭受损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周小玲、胡泽加依法请求撤销融发公司与市规土委订立的《(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一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内容,保护自身合法权利。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的上诉理由:一、“有权利必有救济”是民事法律的基本法理,原审判决的法律逻辑显然违背法律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条件的规定: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说明只要与讼争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有权利受到影响,都可以提起诉讼,证明了“权利”是诉讼权利的来源。关于无效合同的确认,司法实践是接受非合同当事人起诉并依法予以审理的,也说明只要有权利必定给予救济。因此,“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融发公司、市规土委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的利益,如果不给予救济,等于剥夺了权利。二、法律并没有禁止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的撤销权资格,原审判决法律依据不足。《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分三款,第一款及第三款均指明需要当事人主张权利,但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明确了“受损害方”,即不是“受损害当事人”或“当事人”有权利要求法院撤销,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融发公司针对六案答辩称:一、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涉案合同当事人才有撤销和变更合同的权利,合同外的第三人无权撤销或变更合同,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不是涉案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无权撤销或变更,原审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的上诉请求。我国的民法学者在教学书认为撤销权只有当事人才可以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编著的指导性案例中关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没有撤销权也有明确的表述和确认。二、涉案合同并非融发公司签约时极力追求的目标,在沟通时妥协的也是融发公司而不是市规土委。融发公司在主观上没有欺诈的动机和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隐瞒认购书手段进行欺诈,市规土委在知道相关争议的情况下也确认涉案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说明市规土委的意思表示真实。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融发公司在原审时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请求,提交了证据18、19,证明2007年上半年,融发公司根据上述复函要求草拟了相关申请文件补充协议条款,该讨论的方案核心内容是新增加面积。三、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均为融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资深员工,代表融发公司签订涉案补充协议的也是认购人之一,融发公司根本没有隐瞒已签订涉案补充协议的事实。涉案商铺整体登记之前履行了相应的公告手续,并且早在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提起诉讼的两年多前,融发公司就已告知认购人涉案补充协议条款以及已办理整体的房产证的事实。因此,即便假设融发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定除斥期间。综上,无论从何种角度考量,本案六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都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市规土委针对六案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市规土委认为,原审判决对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的权利已作了明确的说明,认为权利救济可以通过向融发公司主张违约赔偿。二、关于撤销权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没有主张撤销合同的权利。三、根据本案的事实,六名上诉人提起起诉之前,融发公司已通过内部的公示、公告明确了不再履行认购协议,在这个过程中,市规土委不知道协议的签订和撤销。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该条的内容来看,该条所规定的请求变更、撤销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本系列案上诉人均主张其请求撤销市规土委与融发公司签订的《第一补充协议书》依据的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但本系列案上诉人均非涉案《第一补充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无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请求撤销该协议书的条款。上诉人均强调涉案《第一补充协议书》第一条有关限整体转让,不得分割办理房地产证的约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相关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融发公司签订的认购书有效,上诉人因涉案商铺不能分户,融发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所受到的损失,可依据认购书向融发公司主张。也就是说,上诉人基于认购书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如果受到侵害,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基于认购书所享有的合同权利的救济不会受到本案的影响。至于张燕等四位上诉人所提到的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规定系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四位上诉人未能证明融发公司对市规土委有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也未能证明其基于认购书所享有的合同权利无法获得救济,四位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100元,由各案上诉人分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书 记 员 陈晓莹(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