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杜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又名杜某某,无业人员。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被辽宁省葫芦岛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德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张德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R×××××的吉利轿车,在菏泽市牡丹区太原路与双河路交叉口东侧,将正在指挥交通的协警吕某某撞倒在汽车前引擎盖上后,载着吕某某逃窜2000米远后被迫停车,致被害人吕某某左膝部和右腕部受伤,经鉴定,吕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郭某、卓某等人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鸿雁审 判 员 吴海涛人民陪审员 王 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伟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