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执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高永卿与万怀孝、李粉兰、李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永卿,万怀孝,李粉兰,李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绥执字第00185号申请执行人高永卿,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方正园,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凌云,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米脂县人,现住米脂县地税局住宅楼,居民。被执行人万怀孝,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惠民府小区,居民。被执行人李粉兰,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铧山村,居民。被执行人李粉萍,女,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惠民府小区,居民,系被告万怀孝之妻。高永卿与万怀孝、李粉兰、李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神民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确定:限被告万怀孝、李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永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3日起,4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均计算至相应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粉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粉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怀孝、李粉萍追偿。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万怀孝、李粉兰、李粉萍负担。被告万怀孝、李粉兰、李粉萍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高永卿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榆中法执指字第00289号执行裁定书指令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执行,并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由被执行人李粉兰以自己所有的神木县麻家塔乡铧山村二组新村五标段40号别墅一套(房屋折价)偿还申请执行人高永卿借款本金及利息190万元。其中抵偿本院执行的高永卿与万怀孝、李粉兰、李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借款本金及利息110万元,高永卿放弃其他申请内容;抵偿米脂县人民法院执行的高永卿与李粉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借款本金及利息80万元,高永卿放弃其他申请内容。以上房屋过户等手续在办理时,李粉兰必须配合完善。现房屋交款条据及0.5亩地的土地凭证被执行人李粉兰已经交付高永卿。高永卿依据此条据办理房屋手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绥执字第00185号案件本次程序的执行。执行费12400元,因被执行人李粉兰生活困难,经本人申请,本院决定免于收取。若双方当事人反悔或未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申请人高永卿有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华荣审判员 徐春霞审判员 雷春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