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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厦门市,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厦门市海沧区兴港路未来海岸小区路段酒后无证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08mg/dl,已达醉酒标准。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徐某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兴港路未来海岸小区西门辅道路段处,与徐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报警,民警到场要求被告人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周某拒绝配合,后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08mg/dl,已达醉酒标准。经事故认定,双方均有责任。经调解,双方损失各自承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徐某证言,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出警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牟 燕人民陪审员 陈 枫人民陪审员 林巧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