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与高建军、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高建军,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745号原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盖公路东侧(临空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新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会影,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军,男。被告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赵广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艳华,系盖州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赵宏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剑锋,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建军、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司机王斌因与被告高建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斌死亡的后果,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斌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已经代为赔偿给王斌家属320,000.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320,000.00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赔付。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协议证明,其与受害方达成协议并给付赔偿款,但该协议没有完全履行。而且协议中没有写明给付款项的性质,又没有垫付字样,也没有约定受害方授权原告代为追偿。原告作为受害方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同时也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原告应依法向受害方赔偿。故原告依据其已经向受害方支付赔偿款后,要求对方肇事车辆和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0.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芳审 判 员 邢 路人民陪审员 孙树彬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