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莫民初字第09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与孙海江、朗俊生、门银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孙海江,朗俊生,门银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莫民初字第0921号原告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郭守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江,男,47岁,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朗俊生,男,37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门银娜,女,3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告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海江、朗俊生、门银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力、被告朗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江、门银娜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孙海江因周转经营需要,由朗俊生、门银娜为其提供担保,与原告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15000.00元的合同,并约定相应的利息及综合费,约定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可是在到了约定的还款的时候,被告孙海江只还款3450.00元,剩余余款至今未还,被告孙海江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海江、朗俊生、门银娜偿还欠款并按照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郎俊生辨称,承认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应该由孙海江偿还。被告孙海江、门银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海江于2013年10月11日与原告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Y13-10-07“借款合同(质)”,借款15000.00元,在2013年12月11日被告孙海江偿还了3450.00,元,尚欠11550.00元未给付,朗俊生、门银娜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举证的被告孙海江出具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手续一组,证明被告孙海江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及被告朗俊生、门银娜作为担保的事实,被告朗俊生质证认为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应该孙海江偿还。被告朗俊生没有证据向本庭出示。被告孙海江、门银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海江、朗俊生、门银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截止到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为11550×0.4%/30×335天=515.9元;综合费11550元×2.6%/30×335天=3353.35元。原告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海江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朗俊生、门银娜作为担保人,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同时要求被告朗俊生、门银娜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应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海江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孙海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1550.00元,及约定利息和综合费共计3869.25元。三、被告朗俊生、门银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孙海江、朗俊生、门银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