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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义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义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4年9月28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贵EP1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其朋友王某某等人,由兴义市东风路往盘江路行驶。同日21时许,行至盘江路人民会场门口前时与被害人舒某驾驶的贵EU0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舒某无责任。经鉴定,吕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60.7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吕某某与舒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由吕某某赔偿舒某修车费和误工费总计人民币9300元,并已实际履行,舒某对吕某某表示谅解。案发后,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交通事故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吕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吕某某与舒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由吕某某赔偿舒某修车费和误工费总计人民币9300元,并已实际履行,舒某对吕某某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吕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吕某某所提对自己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吕某某酒醉后驾驶机动车在人员密集和车流量较大的地段行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良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