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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云南钢泰钢结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家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钢泰钢结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家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7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钢泰钢结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晋宁县工业园区二街片区。法定代表人陈达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伟、黄国旺,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家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全萍,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钢泰钢结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家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家娟于2012年9月7日到原告云南钢泰钢结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护栏厂上班,月工资为2200元。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交纳社会劳动保险。2013年10月1日,被告以公司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和交纳社保为由单方离职,不到原告公司上班。后被告杨家娟以公司未与自己订立劳动合同和交纳社保为由,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拖欠的工资7201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3、支付加班费3771元。4、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00元。”仲裁期间,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12月10日以昆劳仲案字(2013)第8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不服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昆劳仲案字(2013)第813号裁决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及裁决未支持申请的请求均无异议。根据以上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该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杨家娟虽未与原告云南钢泰钢结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其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具体岗位为护栏厂工人,按月领取原告公司所发工资,以上事实有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被告所举的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原告未能及时依法同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不作为的本身就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以被告工作流动性大,自己主动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及自动离职为由向法院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及不进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从本案的形成不难看出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理由和依据,正是原告单位未依法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该事实在仲裁阶段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云南钢泰钢结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家娟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二、由原告云南钢泰钢结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家娟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云南钢泰钢结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及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工作流动性大,其本人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被上诉人未建立个人社保账户,其本人要求将购买社会保险的钱折算成工资进行发放,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第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工作极不负责,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在损坏公司机器设备后,自动离职,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家娟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上诉人认为,1、对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交纳社会劳动保险”的认定有误,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上诉人要求不签订;2、不购买社会保险也是被上诉人自己要求的,并让上诉人以现金形式发放。被上诉人离职是因其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自动离职,并非因为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离职。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且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均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次,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离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上诉人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钢泰钢结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饶丽佳审 判 员  马素文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