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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某,女,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谢立华,沂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收,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不断恶化。2014年7月初,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后来,被告将部分个人婚前财产及家庭存款带回娘家。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份相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因此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争吵后,被告主张和原告去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被告就把衣服和锅碗瓢盆带回娘家并在娘家居住。2014年8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偶有争吵,皆因家庭琐事引发,夫妻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告与被告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西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