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刘从森、刘从令与黄平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森,刘从令,黄平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刘从森,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原告刘从令,男,1965年4月日3出生,汉族,住庆云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雪峰,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平光,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崔口镇张庄村。委托代理人韦福平,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从森、刘从令与被告黄平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耿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森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雪峰、被告黄平光的委托代理人韦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0日,二原告通过被告帮忙,承包的张庄村土地20亩。经过改造,一直耕种至今。2014年崔口镇政府与张庄村委会将上述土地转为其他用途,并按每亩800元给予原土地承包人补偿。被告将18亩土地补偿款支取后占为己有,拒不返还原告。该补偿款是对原土地承包人收益的补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收益14400元。被告辩称,1、被告与张庄村委会于2002年10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而被告与原告的土地转让行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被告方村委会的同意,该转让行为无效,被告方可随时要求原告返还承包地。2、2014年4月21日,被告将该承包地转包给了本村村委会,并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应依法将土地交付给被告方村委会。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张庄村委会与黄平光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合同原件在原告手中,二原告是该承包地的实际承包人。通话录音三份,以证明原告方是实际的土地承包人,黄平光只是起了帮助的作用,黄平光没有租种20亩地的意愿,也没有借资租地的行为,承包费10000元全部由原告方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将14400元土地补偿款从张庄村委会支取,该款是因镇上将该地挪作他用,是对实际承包地的出资人的补偿,被告在该地上即未出资也未出力,所以该款应返还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没意见;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意见,辩称该协议书能证明被告是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人,该协议书不能体现被告是为原告顶名承包,原告耕种该承包地是基于被告的转让行为。3、对证据3,被告辨称三份录音不能对抗被告与张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且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4日录音中,被告也明确表示不是顶名承包。对收取二原告10000元没意见,但辩称这是借资。4、对原告的陈述,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书面合同,被告可随时收回承包地,被告在通知原告收回承包地后,于2014年4月21日又将本案所涉土地转包给了张庄村委会,并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并未将该地交付张庄村委会,仍然进行了农作物的耕种。被告取得14400元承包费是基于被告与张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取得该款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4年4月21日与张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张庄村委会每亩每年支付黄平光承包费800元,一共18亩地,于每年的4月2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14400元。原告对该转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黄平光不是该承包地的实际承包人,他处分该承包地的行为无效,他取得14400元没有正当理由。本院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张洪恩,张庄村委会支部书记,其笔录证明二原告现在仍耕种着该争议土地,没有交付给村委会。对该调查笔录,二原告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与被告黄平光系属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2年10月20日,庆云县崔口镇张庄村委会与被告黄平光签订合同协议书,张庄村委会将本村土地20亩,承包期限30年,以承包费10000元的价款发包给被告黄平光。同日,二原告给付被告黄平光10000元。2003年初,被告黄平光将上述承包地实际交付二原告耕种至今,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4月21日,被告黄平光与张庄村委会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该争议土地转包给了张庄村委会,并收取当年承包费14400元。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二原告仍继续耕种着该承包地,未将该承包地交付给被告黄平光。本院认为,张庄村委会与被告黄平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被告黄平光既取得了该承包地的经营权。2003年初,被告黄平光将该承包地实际交付给二原告耕种,双方无书面合同。2014年4月21日,被告黄平光与张庄村委会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该承包地转包给张庄村委会,但二原告却未将该承包地退回被告黄平光,而是仍在该承包地上继续耕种,导致被告黄平光与张庄村委会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至今未能履行,且被告黄平光与张庄村委会之间的转包承包地行为并未对二原告的实际耕种行为造成侵损,所以至今二原告没有因此遭受耕种上的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黄平光返还土地收益14400元的诉求不能成立,故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从森、刘从令要求被告黄平光返还土地收益14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刘从森、刘从令承担。如有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苗耿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宝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