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朱洪平与曹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平,曹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朱洪平,无业。委托代理人许修斌,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满,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41343-8,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加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91974-4,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西路472号3楼。负责人徐纪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辉。原告朱洪平诉被告曹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平委托代理人许修斌,被告曹满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加高,被告渤海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平诉称:2014年5月4日5时40分,被告曹满驾驶苏13090**变型拖拉机,沿重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KM+5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沿青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曹满、原告朱洪平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损失为:医疗费62948.76元、误工费10875.08元((住院32天+医嘱休息90天)×89.14元/天)、护理费1600元(3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2天×18元/天)、营养费384元(32天×12元/天)、交通费400元、车损233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79213.84元。因苏13090**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875.0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75.08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2000元),要求被告渤海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288.95元,被告曹满赔偿3254.30元。被告曹满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赔偿。由于苏13090**变型拖拉机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全费曹满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苏13090**变型拖拉机在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不具有合理性,医疗费中有治疗肝和高血脂病,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车损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3、护理费与医疗费中的护理费重复计算,空调费应予扣除;4、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渤海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2、事故是同等责任,责任比例不超过50%,肇事车辆超载,应免赔10%,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被告渤海财保安徽分公司不予承担;4、其他意见同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5时40分,被告曹满驾驶苏13090**变型拖拉机,沿重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KM+500M处(T型路口)直行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青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朱洪平、被告曹满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泗洪县康复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颞部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足背毁损伤,右足第一趾骨骨折等。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62468.76元,一人护理。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5月12日,原告车损经评估为233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1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在泗洪县康复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0元。审理中,被告曹满同意医疗费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元后,再扣除非医保费用10%。另查明:1、苏13090**变型拖拉机系被告曹满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曹满驾驶的车辆超载,其同意免赔10%;3、被告曹满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诊断(休息)证明、医疗费用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费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被告曹满驾驶的苏13090**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满按责任赔偿。鉴于被告曹满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赔偿比例确定为60%。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经本院审核后为:1、医疗费62948.76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前居住在县城,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期限暂按住院32天计算,费用为1192元(32天×37.25元/天);3、护理费1600元(32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2天×18元/天);5、营养费384元(32天×12元/天);6、交通费400元;6、车损2330元;7、鉴证费100元,合计69530.7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192元(10000元+1192元+1600元+400元+2000元),被告渤海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429.70元((576元+384元+330元×60%×90%)+(52948.76元×60%×90%×90%)),被告曹满赔偿6173.56元((52948.76元+576元+384元+330元)×60%×10%+(52948.76元×60%×90%×10%)+(100元×60%)),扣除其垫付1400元,还应赔偿4773.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洪平各项损失15192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洪平各项损失26429.70元;三、被告曹满赔偿原告朱洪平各项损失4773.56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曹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陈 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解祥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