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立民催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金色时代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申请票据无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金色时代灯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立民催字第334号申请人:中山市金色时代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金华,职务总经理。申请人中山市金色时代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7月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号码为1040443018526903、1040443018526912、1040443018526923的普通支票3张(付款行中国银行中山横栏支行,出票人中山市金色时代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2800元、31690元、1550元,收款人分别为中山市古镇艺丰豪五金加工店、古镇名声五金厂、中山市古镇千朗灯饰门市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金色时代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潘国鼎代理审判员 刘紫怡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