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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立民催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金色时代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申请票据无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金色时代灯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立民催字第334号申请人:中山市金色时代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金华,职务总经理。申请人中山市金色时代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7月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号码为1040443018526903、1040443018526912、1040443018526923的普通支票3张(付款行中国银行中山横栏支行,出票人中山市金色时代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2800元、31690元、1550元,收款人分别为中山市古镇艺丰豪五金加工店、古镇名声五金厂、中山市古镇千朗灯饰门市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金色时代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潘国鼎代理审判员  刘紫怡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