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前民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刚与被告前郭县达里巴乡额仁套宝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刚,前郭县达里巴乡额仁套宝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原告王金刚与被告前郭县达里巴乡额仁套宝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3031号原告王金刚,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被告前郭县达里巴乡额仁套宝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时军,系主任。原告王金刚与被告前郭县达里巴乡额仁套宝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刚、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刚诉称,2009年至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4枚,并经村支部书记和会计签字,共欠劳务费632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3210元。被告前郭县达里巴乡额仁套宝村民委员会辩称,欠劳务费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翻斗车维修田间道路、水利设施、清运垃圾等,累计劳务费用6321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3210元。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翻斗车维修田间道路、水利设施、清运垃圾等,累计劳务费用63210元,有时任村党支部书记于井文签字的劳务清单为凭,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明确,劳务结束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前郭县达里巴乡额仁套宝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金刚劳务费63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本院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69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翠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