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刑终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刑终字第96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温瓯刑初字第8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的宇花网吧,窃取网吧内价值人民币834元的三星21寸液晶显示屏三台。2、2014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开发区炬新路15号硬石网吧,窃取网吧内液晶显示屏一台。3、2014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富源家园14幢201室的天际网吧,窃取网吧内价值人民币826元的三星24寸液晶显示屏二台,后予以销赃。案发后,涉案显示屏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殷某。4、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三溪路11号千里马网吧,窃取网吧内价值人民币784元的明基24寸液晶显示屏一台,后予以销赃。案发后,涉案显示屏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詹某。5、2014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的光速网吧,窃取网吧内价值人民币209元的22寸LG显示器一台,后予以销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甲继续退出违法所得返还相关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赃物估价过高,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殷某、王某、詹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黄某、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温州市瓯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采用公开市场价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故陈某甲诉称赃物估价过高的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甲再以上述情节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梁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