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复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东方星公司与被执行人戎马、王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江宁区东方星发展有限公司,戎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汤复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江宁区东方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星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侯家塘,组织机构代码73318968-0。法定代表人夏永华,东方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明龙。被执行人戎马,男,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原告东方星公司与被告戎马、王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江宁汤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戎马给付东方星公司租金820833.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50000元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35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东方星公司应付的消费款16822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出付清;二、戎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物返还给东方星公司;三、驳回东方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122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914元,合计26181元,由东方星公司负担8687元,由戎马负担17494元。戎马不服上述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1月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2931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戎马于2011年12月13日前一次性付给东方星公司租金60万元,戎马遗留在讼争房屋内的物品均归东方星公司所有;二、如戎马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东方星公司有权申请法院按(2011)江宁汤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三、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267元,由东方星公司负担,一审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8914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90元,均由戎马负担。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戎马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东方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执行。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由于戎马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东方星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裁定评估、拍卖或变卖戎马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汇通路9号风华园16幢二单元103室房屋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栖转字第305471号,面积为201.64㎡)。2014年6月5日,本院继续查封戎马所有的苏A×××××别克牌轿车1辆,但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另,本院曾于2012年12月19日执行到位50000元,于2013年1月16日执行到位90000元。于2013年11月4日执行到位29480元。另经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国土等信息,均未发现戎马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东方星公司亦不能提供戎马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东方星公司同意终结本案执行。本院认为,本院已强制执行到位169480元并裁定评估、拍卖或变卖戎马所有的房屋。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戎马所有的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另经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国土等信息,均未发现戎马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东方星公司亦不能提供戎马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东方星公司同意终结本案执行,故本案可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1)江宁汤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顺根执 行 员 汪东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海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