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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明哲,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XX,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明哲,被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6年10月14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同年11月13日到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06年12月27日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13日生下一儿子陆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婚前隐瞒自身有癫痫病的病史,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分居生活一年之久,性格不合,彼此积怨,没有沟通,没有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由于被告自身有病,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所有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无共同财产。请求:一、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二、婚后生一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我们要求孩子的抚养权,我们的生活条件要优越于原告,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13日生一子取名陆某乙。原、被告婚后渐有矛盾,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5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庭审中,经本庭询问,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提交未来强者婴幼儿智力开发园证明,证明孩子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接送;提交赵一街居委会证明,证明陆某乙一直在该社区生活;提交石家庄市太行伟业水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工作情况;提交石家庄市兴华小学入学通知书,证明陆某乙在该校上学。被告称其经济实力比原告要好,且孩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故应由其抚养孩子。原告称,对收据有异议,收据中没有公章,无法证实其主张;幼儿园的证明没有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希望抚养孩子,因孩子还小与母亲生活较好。庭审中,经本庭询问,原告称其月收入为3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入应为3500元,但没有证据。被告称其月收入为3800元-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齐某某自2006年12月27日与陆某甲结婚至2014年3月止共从马某某手里借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此借条为证,期限自离婚当天算起,一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人:齐某某。”原告称,借条系原告出具但是原告为了离婚所作,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15万元是因原、被告生活较为拮据,系马某某赠与的,且被告不是该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庭审中,经本庭询问,原、被告均称没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陆某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且现已在石家庄市兴华小学入学学习,为便于孩子的生活及教育,本院认为不宜改变孩子现有的生活状态,故婚生子陆某乙由被告抚养较妥。被告称原告每月收入为35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每月收入3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支付陆某乙抚养费750元为宜。被告提交原告所写借条,但该借条显示:“期限自离婚当天算起,一个月之内还清”,故被告现主张原告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陆某乙随被告陆某甲生活,原告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陆某某抚养费75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不得另行结婚。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璞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齐         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