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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锁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瑞堂与袁胜平、叶爱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堂,袁某,叶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锁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张瑞堂,男,1948年5月9日生,汉族。被告袁某,男,1963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叶某,女,1964年3月1日生,汉族。原告张瑞堂与被告袁某、叶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亚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堂,被告袁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堂诉称,200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袁某通过中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xxx苑x幢201室房屋建筑面积59.19平方米,并有配套地下室4#,被告袁某以16万元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当即交款交房。合同约定在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袁某主动协助原告过户。2013年袁某通知原告说,房子可以过户了,但房屋涨价了,家人有异议。为了保证过户顺利进行,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过户补偿协议,明确坚守诚信,各不反悔,原告补偿袁某8万元,待过户完毕后再补偿1万元,并约定2014年5月前办理完毕。可原告支付8万元补偿款后,袁某推诿拖延,后以找不到原购房发票为由,造成房屋未能过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过户。被告袁某、叶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属实。被告袁某同意过户,由于卖房时叶某不知道,后来知道后叶某也认可了。因房屋涨价了,袁某与原告沟通,希望原告增加补偿款,但原告没钱,袁某提出退房退款,袁某再补偿原告10万元,原告不同意。后双方协商,原告再补偿袁某9万元,现已给付8万元。因房屋领证时间还不到五年无法过户。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4日,袁某及其父亲袁有祥与南京业之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袁某和袁有祥购买南京市玄武区xxx苑x幢1单元201室房屋(该房系经济适用住房)。2004年6月4日,原、被告在南京仙虹房产经纪服务中心见证下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袁某)将其拥有的xxx苑x幢1单元201室(以下简称201室)房屋(建筑面积58.68平方米,另配套地下室4#)以总价款16万元出售给乙方(原告);甲方产权证明、相关证件及房屋钥匙交由乙方保管;甲方产权证明、相关证件移交后,在办理房产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待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应主动热情配合乙方进行过户,过户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支付而与甲方无关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袁某购房款16万元,袁某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2013年7月2日,袁某通过继承、买卖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0月14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于袁某拖延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与袁某于2013年11月7日经协商又签订了“xxx苑x幢201室房产过户协议”,内容如下:由袁某协助张瑞堂共同办理过户手续,交付全部房产资料办理过户。过户需要缴纳的费用由张瑞堂承担,其它支出各不相扰。张瑞堂一次性支付人民币捌万元给予袁某,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取得更名后房产证,张瑞堂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壹万元给予袁某。该房产拾年内不出售第叁方。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坚守诚信,各不反悔。2014年5月前过户完毕。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袁某8万元。2014年4月双方相约一起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袁某以原购房发票找不到为由造成未能过户。故原告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袁某于2014年7月11日到庭应诉。7月28日,两被告到南京市玄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两被告对住房约定如下:位于玄武区xxx苑50幢1单元301室房产权归男方及女儿(袁某甲)所有。位于玄武区xxx苑x幢1单元201室房产权归女方所有。鉴于两被告明知本案诉讼仍作出上述住房约定,本案追加被告叶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被告要求原告再增加3万元(含2013年11月7日房产过户协议中原告尚未支付的1万元)即同意立即过户。由于意见分歧,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房协议书、xxx苑x幢201室房产过户协议、收条、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离婚协议、离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袁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xxx苑x幢201室房产过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袁某应积极主动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于袁某未尽配合义务,造成本纠纷,袁某应对本纠纷负责。袁某与叶某原系夫妻,对案涉房屋买卖事宜知晓,且在原告诉讼后,两被告对房产分割的约定存在故意,故两被告应对本纠纷共同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补偿被告9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实际补偿8万元,尚欠1万元,原告于案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十日内给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瑞堂将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x苑x幢1单元201室房屋的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由袁某变更为张瑞堂,因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张瑞堂承担(原告于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十日内给付两被告补偿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109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51.5元,保全费4071元,合计9522.5元,由被告袁某、叶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5451.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薛亚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