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任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王春山与雷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山,雷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任民初字第239号原告王春山。被告雷加祥。原告王春山诉被告雷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百岩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雷加祥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70,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2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雷加祥给付借款270,000.00元。被告雷加祥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雷加祥向原告王春山借款27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2日前一次性偿还,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雷加祥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据一张、开庭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雷加祥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加祥给付原告王春山借款27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00元,由被告雷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百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樊金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