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泸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河南省成安县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泸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韩永云,云南德星永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8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玖南光、张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永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泸水县六库镇人民路工商银行取钱时发现自动提款机内有张银行卡未取走,于是被告人陈某某就查询该卡余额后发现卡内有50000.00多元钱,并从卡内取出了17000.00元人民币后将受害人和某某的银行卡扔在银行门口的公路边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某用了3000.00元后将剩余的14000.00元存入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其个人账户中。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涉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其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较轻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泸水县六库镇人民路工商银行取钱时发现自动提款机内有张银行卡未取走,便查询该卡余额,发现卡内还有人民币50000.00多元,就从卡内取出了人民币17000.00元,后将受害人和某某的银行卡扔在银行门口公路边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某挥霍了3000.00元后,将剩余14000.00元存入云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其个人账户中。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已将人民币17000.00元退交公安机关,并由受害人和某某领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的具体时间、地点及其经过。4、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1月2日被临时羁押于云南省景洪市看守所,于同年11月6日被暂押带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6、受害人和某某的陈述,证实受害人和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上午9时许在泸水县六库镇人民路“锦盟酒店”对面的工商银行提款机取钱,但忘记取卡,后来发现卡内被取走17000.00元钱的事实。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陈某某取走受害人和某某卡内人民币17000.00元的经过。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云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客户取款回单三张、收据一份、发还清单,证实泸水县公安局将陈某某持有的卡号为6223691634XXXXXX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一张、人民币14000.00元扣押,同时在侦查阶段收到被告人家属退赔的现金3000.00元,并已将上述现金14000.00元和被告人家属退赔的3000.00元退还了受害人和某某的事实。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10、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其将取得的现金存入卡号为6223691634XXXXXX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的事实。11、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将受害人遗留在自动提款机内的银行卡扔在银行门口的公路边,经查找,未找到该银行卡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现金人民币17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现金人民币17000.00元已全部退还受害人。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作出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卡号为6223691634XXXXXX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一张退还持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胡荣审判员 密贵四审判员 李云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新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