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中民三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盘锦市机动车交易中心为与被上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裴家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市机动车交易中心,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裴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盘中民三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市机动车交易中心,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袁亚君,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茂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霞,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裴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邵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盘锦市机动车交易中心为与被上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裴家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双方因《协议书(代合同)》是否有效、是否继续履行发生纠纷,属合同案件,案由应为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审法院在认定《协议书(代合同)》无效与上诉人主张有效的诉请不一致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上诉人盘锦市机动车交易中心可以变更诉请。综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告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215.00元,退还上诉人盘锦市机动车交易中心。审 判 长 刘洪亭审 判 员 张景振代理审判员 赵连富二〇一四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魏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