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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5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王传书与刘宇、青岛东星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书,刘宇,青岛东星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5350号原告王传书,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海平,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宇,男,汉族,住青岛市。被告青岛东星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西工业园平城东路北端。法定代表人刘宇,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传书与被告刘宇、青岛东星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传书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平、被告刘宇、青岛东星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18时30分,被告刘宇驾驶的鲁XXX**号轿车在胶州市香港路与逯桂玉驾驶的鲁XX**号轿车发生追尾,致鲁XX**号轿车严重损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X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王传书。肇事车辆鲁XXX**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永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3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XXX**号车辆的驾驶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东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XXX**号车辆的车主,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8时30分,被告刘宇驾驶的鲁XXX**号轿车行至胶州市香港路与逯桂玉驾驶的鲁XX**号轿车发生追尾,致车损、逯桂玉伤。2012年11月20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青岛华世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通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XX**号轿车进行了维修,并于2013年2月25日开具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原告花费维修费46054元、施救费1310元。庭审中,被告东星公司、刘宇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并申请法院到华世通公司对原告维修事实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庭后,被告东星公司、刘宇向本院撤回对原告车辆损失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于庭后到华世通公司对鲁XX**号轿车的维修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将鲁XX**号轿车送至华世通公司,该公司根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对鲁XX**号轿车进行维修,维修清单的维修更换项目均系汽车尾部损伤,与追尾造成的损伤部位一致,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均系华世通公司出具。原告当庭提交了安诚保险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明细清单,证明安诚保险公司对标的车辆鲁XX**号轿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46354元。被告东星公司、刘宇对安诚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鲁XX**号轿车于2012年11月28日送进维修厂,该车辆定损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原告提交维修结算单的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与常理不符,无法核实对于该车辆的损失是否是由于本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称,事故车辆鲁XX**号轿车在华世通公司进行拆检时安诚保险公司到场,报价早已定出,安诚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的时间实际是打印的时间,该定损单上注明的报价时间为2013年2月6日,也可以说明安诚保险公司早已对该车辆定损报价。被告刘宇、东星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鲁XX**号轿车车损系他方造成。还查明,被告东星公司系鲁XXX**号轿车的车主,被告刘宇系鲁XXX**号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鲁XXX**号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永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车辆维修费46054元、施救费1310元,扣除永安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364。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华世通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安诚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明细清单,华世通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0日18时30分,被告刘宇驾驶的鲁XXX**号轿车行至胶州市香港路与逯桂玉驾驶的鲁XX**号轿车发生追尾,致车损、逯桂玉伤。2012年11月20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鲁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不足的部分,因被告东星公司系鲁XXX**号轿车的车主,应由被告东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宇系被告东星公司职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刘宇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6054元,与华世通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金额一致,经本院调查核实,鲁XX**号,且未超出安诚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安诚保险公司报价时间早于华世通公司维修结算时间并无不妥,被告东星公司、刘宇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损失与自己无关,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310元,与施救费发票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7364元,扣除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已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45364元(47364元-2000元)由被告东星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东星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传书经济损失45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东星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传书经济损失45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被告青岛东星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郭 倩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