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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行审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卫生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79)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卫生局,孙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金义行审字第643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王晖香。委托代理人毛帅、楼珍陆。被执行人孙会。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卫生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义卫医罚(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于2013年8月8日被申请执行人行政处罚一次后,再次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17日,擅自在义乌市城西街道新双溪村爱艺超市内,开展内科诊疗活动。因未能提供诊疗收入凭证,非法所得无法认定。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血压计1个、一次性注射器13支、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36瓶(250ml/瓶),利巴韦林注射液3盒(1ml*10支/盒),头孢氨苄甲氯苄啶胶囊4盒(10粒*5板/盒),氯化钾注射液2盒(10ml*5支/盒);2、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卫生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义卫医罚(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明明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