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州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廖全孝与张勇、彭州市金穗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廖全孝,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苏华均,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彭州市金穗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汤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锦,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被告彭州市金穗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西干道***号。负责人石奋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全孝诉被告张勇、彭州市金穗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全孝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华均,被告张勇,被告金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锦,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全孝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勇驾驶川A248**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天彭镇北新路与原告驾驶的川A09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30日出院,医院证明原告需静休1月。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5日认定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从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在彭州市天彭镇荣辉食品经营部担任仓储保管员,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另支付摩托车鉴定费2300元、施救停车服务费26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23117元,包括误工费14805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400元、摩托车鉴定费2300元、摩托车施救费260元。川A24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穗公司,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据此,原告廖全孝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勇、金穗公司赔偿123117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被告张勇、金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廖全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公交认字(2013)第B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勇驾驶川A24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09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出院病情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30日出院,医院证明原告需静休1月的事实;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4)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5日认定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4、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5、彭州市天彭镇荣辉食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在彭州市天彭镇荣辉食品经营部担任仓储保管员,月工资为3200元的事实;6、摩托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7、摩托车施救停车服务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施救停车服务费260元的事实。被告张勇辩称,对被告张勇驾驶川A24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09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勇向被告金穗公司承包川A248**号小型轿车进行经营,同意承担川A248**号小型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川A248**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张勇垫付了医疗费21802.82元、护理费12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勇。被告张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31802.82元,由被告张勇垫付21802.82元的事实;2、护理费收条。证明被告张勇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金穗公司辩称,对被告张勇驾驶川A24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09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勇向被告金穗公司承包经营川A248**号小型轿车时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张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穗公司已充分履行安全管理义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穗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被告张勇驾驶川A24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09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248**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保财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误工收入按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时间26天与医院证明的休息时间30天之和56天;医院未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被告人保财险不认可营养费;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认可护理费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认可摩托车施救停车服务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被告人保财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支付清单。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勇、金穗公司、人保财险对原告廖全孝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住院病历印证,鉴定意见缺乏依据,证明力较低;对证据4、6、7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和施救停车服务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印证,证明力较低。原告廖全孝和被告金穗公司、人保财险均对被告张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廖全孝和被告张勇、金穗公司均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廖全孝提供的证据3系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应予采纳;证据4系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能够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系个体工商户出具的证明,缺乏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印证,其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系摩托车鉴定费发票,因车辆鉴定的目的是查明事故责任,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不是正式发票,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勇驾驶川A248**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天彭镇北新路与原告驾驶的川A09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30日出院,医院证明原告需静休1月。医疗费31802.82元,由被告张勇垫付21802.82元,被告人保财险垫付10000元。被告张勇另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5日认定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川A248**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金穗公司所有,由被告张勇承包经营,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勇驾驶川A24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09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各方当事人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勇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应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的医疗费31802.82元,扣除自费药品费用4770.42元后,实际医疗费为27032.4元。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收入按四川省2013年度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00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56天,经计算误工费为4296.66元。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27天,经计算护理费为1620元。被告认可护理费为2060元,本院采纳被告人保财险的意见,确认护理费为206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医院未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住所地位于彭州市城区内,残疾赔偿金应以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20%),经计算为8947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采纳被告人保财险的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2400元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摩托车鉴定费和施救停车服务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032.4元、误工费4296.66元、护理费20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400元。川A248**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552.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17552.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128.6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7552.4元,按被告张勇的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2286.68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10128.6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4296.66元、护理费20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2286.68元,共计122415.34元。自费药品费用4770.42元和鉴定费2400元,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勇负担5019.29元。被告张勇垫付的医疗费21802.82元和护理费1200元,扣除应承担的自费药品费用、鉴定费5019.29元后,由被告人保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勇17983.53元。被告人保财险应支付赔偿金122415.34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支付给被告张勇的17983.53元,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4431.81元。因被告张勇垫付的费用已超出实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金穗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金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全孝支付赔偿金94431.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张勇支付17983.53元;三、驳回原告廖全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原告廖全孝负担168元,被告张勇负担39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从支付给被告张勇的款项中扣除39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廖全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沈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