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交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刚与被告张海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刚,张海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交初字第00173号原告李春刚,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朝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连海,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新,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朝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负责人李宏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雷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刚与被告张海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锦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春刚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刚诉称:2012年7月24日1时许,在北票市龙潭乡古山子村路段,焦兴旺驾驶被告张海新所有的辽P97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62**挂号挂车与张阴举驾驶的原告李春刚所有的辽P9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12**挂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兴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阴举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海新所有的辽P97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62**挂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李春刚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47881元。被告张海新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事故中焦兴旺驾驶的辽P974**号牵引车牵引辽P62**挂号半挂车所有人,焦兴旺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同意依法赔偿。但我所有的辽P974**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辽P62**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辽P974**号牵引车(主车)在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辽P62**挂号挂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主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车的“商业三者险”拒绝赔偿。对于原告的修车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赔偿给第三人路树损失不予认可,因为我公司未参与且仅有收条一张,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1时许,在北票市龙潭乡古山子村路段,焦兴旺驾驶辽P97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62**挂号挂车与张阴举驾驶的辽P9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12**挂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兴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阴举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海新系辽P97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62**挂号挂车所有人,被告李春刚系辽P9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12**挂号挂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春刚支付拖车费用10111元,其所有的辽P9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12**挂号挂车在沈阳凌河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费用36270元。被告张海新所有的辽P974**号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辽P62**挂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P974**号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李春刚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被告张海新所有的辽P974**号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辽P62**挂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李春刚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为由提出的辽P974**号牵引车“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就该保险合同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辽P974**号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免赔,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辽P62**挂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在肇事车辆辽P62**挂号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春刚提出的其赔偿第三人路树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李春刚承担举证责任,除本人陈述外,其仅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一张,且被告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确系其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辽P974**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刚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辽P62**挂号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刚拖车费用10111元,车辆损失34270元,合计44381元。三、驳回原告李春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海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