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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砀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徐长青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阚某甲,阚某乙,阚某丙,徐长青,李雪平,梁山行王家俱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砀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女,1956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系被害人阚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甲,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进城务工人员,住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系被害人阚某丁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乙,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进城务工人员,住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系被害人阚某丁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丙,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进城务工人员,住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系被害人阚某丁次女。诉讼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丁启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长青,男,1978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涛,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雪平,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系本案肇事车辆挂靠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山行王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英功,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馆驿镇政府驻地。系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单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分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号丽华大厦*座**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中,该支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东路**号北山推大厦。委托代理人毛艳杰,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长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阚某甲、阚某乙、阚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甲、阚某丙及诉讼代理人朱怀良、被告人徐长青及其辩护人杨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徐长青驾驶鲁H×××××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砀山县S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79KM+105M处与被害人阚某丁相撞,造成阚某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长青驾车逃逸。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长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阚某丁无责任。被告人徐长青于同月17日向砀山县公安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经过,不具有自首的情节。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徐长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以交通肇事罪对其予以处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阚某甲、阚某乙、阚某丙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徐长青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徐长青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雪平、梁山行王家俱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482280元;丧葬费23903元;其他费用95800元;计581983元。诉讼代理人当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被告人徐长青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徐长青虽能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经过,其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至今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重处罚。徐长青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而肇事车辆是由李雪平挂靠在梁山行王家俱有限公司,其所有权为梁山行王家俱有限公司。该车先后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徐长青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予以供认,并辩解称,事故发生后,其下车仅在车辆周围查看,未发现被害人,即驾车继续送货。同意赔付阚某丁的合理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长青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经过,系自首;且当庭同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其从轻处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徐长青驾车交通肇事的事实存在,但在肇事后,徐长青驾车逃逸,属于保险人免赔的情形之一。依照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的双方约定该支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被告人徐长青取得“B2”型车辆的准驾证。2014年5月14日23时许,徐长青驾驶鲁H×××××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379KM+105M处时,因其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与行人阚某丁发生相撞事故。致阚某丁当场死亡,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长青驾车逃逸。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砀公交认字(2014)14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长青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阚某丁无责任。后经此大队民警侦查确认鲁H×××××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肇事车辆后,被告人徐长青才于2014年5月17日9时许至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经过。该肇事车辆系2014年2月上旬,被告人徐长青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雪平共同出资11万元在山东省梁山县一二手车市场购买原车主韵艳强的晋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同月22日办理了相关的过户手续。当月25日,李雪平将该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梁山行王家俱有限公司,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梁山行王家俱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鲁H×××××号。原晋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间,此肇事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同时该支公司将保险人免责情形书面告知投保人,并将该条款的内容逐项作出明确说明。另查明,被害人阚某丁出生于1958年10月8日,其妻汤某于1956年5月18日出生。阚某丁、汤某夫妇共生育一子两女。长子阚某甲生于1979年1月15日,长女阚某乙生于1982年1月20日,次女阚某丙于1987年6月18日出生。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983.83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被害人阚某丁的丧葬费为23903元;死亡赔偿金为462280元;计48618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徐长青、被害人阚某丁的个人基本情况。二、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抓获经过表明,2014年5月14日23时许,在S101省道379KM+105M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阚某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徐长青驾车逃逸,后经该大队民警侦查确认鲁H×××××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肇事车辆。同月17日9时许,徐长青至该大队投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正、副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挂靠协议书载明,2008年9月3日,徐长青领取了“B2”型车辆的准驾证。2014年2月25日,李雪平经手将鲁H×××××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梁山行王家俱有限公司。该车辆的所有人系梁山行王家俱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普通货运。四、证人徐某证明,2014年5月14日23时30分,其在S101省道果园场路段执勤时。接一货车驾驶员报案称,现该场“又一村”饭店西有一人躺在道路上,请派员查处。便陪同带班领导杨涛乘车赶赴案发现场查看,见一行人睡在S101省道路上,现场遗留有肇事车辆保护网上的零星碎片。便拨打“110”及”120”报警及抢救。“120”救护车赶至现场后,经检查确认被害人已死亡。五、证人张某证明,事发日18时许,阚某丁帮助他人劳动当日未回。后听说在S101省道果园场路段上发生一起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事故,死者已存放在砀山县殡仪馆中。家人闻讯后忙去查看,发现死者正是阚某丁。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位于S101省道379KM+105M处及事故现场上遗留有肇事车辆保护网碎片等状况。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死者阚某丁系被机动车撞击后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八、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表明,鲁H×××××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制动及灯光系统经技术测试符合国家标准。九、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砀公交认字(2014)第14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长青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阚某丁无责任。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阚某丁与汤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一子二女。十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021314990100033200041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0214370814000335000081号机动车辆商业险投保单及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显示,肇事车原车主韵艳强的晋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间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车主梁山行王家俱有限公司将鲁H×××××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间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该支公司在投保告知书上告知投保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他允许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的,均属该支公司免责的情形。十二、被告人徐长青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与证人徐某的证言基本吻合。另供称,事故发生后,其便下车在车辆周围观看,未发现有被害人,即驾车继续前行送货。2013年2月上旬,鲁H×××××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是由其与李雪平共同出资11万元现金在山东省梁山县一二手车市场购买的。2013年2月22日,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同月25日,李雪平将该车挂靠在梁山行王家俱有限公司。此车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被告人徐长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长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长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长青在案发后虽能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尚未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经过,不具备自首条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徐长青行为具有自首的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及诉讼代理人的此节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长青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应予民事赔偿。鉴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雪平与被告人徐长青共同出资购买该车,系该车辆共同共有人,且将该肇事车辆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山行王家俱有限公司,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期限内,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此起交通事故虽发生投保机动车险(商业险)期限内,因被告人徐长青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此情节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免责的范围,故该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委托代理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超出标准部分及其他费用,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徐长青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长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阚某甲、阚某乙、阚某丙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万元(其中含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86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徐长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阚某甲、阚某乙、阚某丙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6183元(死亡赔偿金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雪平、梁山行王家俱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殿星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卢振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第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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