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珍与被告史祯、王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珍,史祯,王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孙玉珍,女,194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士瑛,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祯,男,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区。被告:王影,女,198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负责人:付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公司职员。原告孙玉珍与被告史祯、被告王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周士瑛、被告史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珍起诉称:2014年4月18日11时30分原告乘坐黄天慧驾驶的电动车沿工业硅厂北侧正常行驶,第一被告驾驶的吉D244**号夏利车逆向停车,在黄天慧驾车经过第一被告的车辆时,突然被坐���副驾驶位置的第二被告开车门直接将黄天慧驾驶的电动车推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事故认定为,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腿膝关节平台粉碎性骨折、大腿骨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以下费用:医疗费59767.30元;住院护理费140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330.00元;伤残补助金52540.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代理费300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00元;财产保全费190.00元;诉讼费、邮递费660.00元,上述款项总计155150.38元,均由三被告依法承担。被告史祯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其他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王影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称:对原告的赔偿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意见在质证中提出。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史祯、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年龄及系城镇居民。被告史祯、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3、医疗费票据10张及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的费用、被告史祯垫付1954.00元,原告赔偿总额中不包括被告垫付的1954.00元。被告史祯、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4、二次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身体损伤情况、治疗情况住院83天、护理等级均为二级护理、出院注意事项等。被告史祯、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5、拖车费、停车费票据金额300.00元。停车10天每天20.00元。被告史祯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停车费不在赔偿范围��。6、加油发票240.00元、过路费发票金额90.00元。证明原告去长春司法鉴定发生的费用。被告史祯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在赔偿范围内。7、鉴定费收据2100.00元。被告史祯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在赔偿范围内。8、代理费发票一张3000.00元。被告史祯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在赔偿范围内。9、保全费收据190.00元、诉讼费、邮寄费660.00元。被告史祯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在赔偿范围内。法庭宣读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孙玉珍此次受伤构成玖级伤残。(二)孙玉珍此次受伤护理费用:住院期间遵照医嘱规定。出院以后部分护理(每日0.5个护理工费用)伍拾日。原告孙玉珍无异议。被告史祯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应该是十级伤残。被告史祯、被告王影、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2014年4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史祯驾驶吉D244**号轿车在本市工业硅厂北侧水泥路逆向停车,吉D244**号轿车乘员王影开车门将黄天慧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刮倒,造成车辆损坏、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孙玉珍受伤。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事故认定,史祯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影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黄天慧无责任、孙玉珍无责任。孙玉珍于事发当日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4月19日转入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膝骨性关节炎。住院2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4年6月16日,再次入住该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置术后、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级。住院5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置术后、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冠状动���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级。经原告申请,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孙玉珍此次受伤构成玖级伤残。(二)孙玉珍此次受伤护理费用:住院期间遵照医嘱规定。出院以后部分护理(每日0.5个护理工费用)伍拾日。另查明,吉D244**号轿车系被告史祯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史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54.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依法承担以下费用:医疗费59767.30元;住院护理费140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330.00元;伤残补助金52540.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代理费300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00元;财产保全费190.00元;诉讼费、邮递费660.00元,上述款项总计155150.38元,均由三被告依法承担。本院��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史祯、王影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电动车驾驶人黄天慧、乘车人孙玉珍无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向孙玉珍的赔偿责任,史祯和王影在交强险不足部分及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部分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及相关规定,原告合理费用确定如下:医疗费597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59天)=4150.00元、护理费120.74元/天×(23天+59天)+120.74元/天×0.5×50天=12919.18元、残疾赔偿金20208.04元/年×13年×20%=5254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拖车费100.00元、停车费200.00元、鉴定交通费330.00元、代理费3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保全费190.00元、案件受理费600.00元、邮寄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玉珍85560.08元,即: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2919.18元+残疾赔偿金5254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拖车费100.00元=85560.08元。被告史祯应赔偿孙玉珍40324.11元,即:(医疗费59767.30元+4150.00元-10000.00元+停车费200.00元+鉴定交通费330.00元+代理费3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保全费190.00元+案件受理费600.00元+邮寄费60.00元)×70%-垫付医疗费1954.00元=40324.11元。被告王影应赔偿孙玉珍18119.19元,即:(医疗费59767.30元+4150.00元-10000.00元+停车费200.00元+鉴定交通费330.00元+代理费3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保全费190.00元+案件受理费600.00元+邮寄费60.00元)×30%=1811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玉珍人民币85560.08元。二、被告史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玉珍人民币40324.11元。三、被告王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玉珍人民币18119.19元。四、驳回原告孙玉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被告史祯负担420.00元(已计入判决第二项),由被告王影负担180.00元已计入判决第三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付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