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晓光诉姜彦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姜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0965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杜金宝,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姜XX。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负责人:于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XX诉被告姜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金宝、被告姜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1月12日,张XX驾驶辽PX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老四平工业园区创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停在路边姜XX驾驶的辽M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张XX负主要责任,姜XX负次要责任。姜XX伤后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60710.05元。因被告姜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的保险,原告张XX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964.60元,原告张XX不要求姜XX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姜XX未提供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肇事车辆在其处办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经济损失。但肇事车辆超载,应扣除免赔率10%。审理中,原告张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XX负主要责任,姜XX负次要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医疗文证。证明原告张XX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60710.05元,二级护理。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57564.15元,对此予以确认。3、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修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用198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急救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急救费195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姜XX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反驳理由不充分,故对此予以确认。7、昌图县老四平镇金山村及昌图县公安局老四平镇派出所介绍信、离婚证、户口本、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张XX的父亲张佰玉、母亲庞亚文、儿子张皓翔等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姜XX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高XX。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姜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代抄单。证明姜XX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张XX及被告姜XX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11月12日,张XX醉酒驾驶辽P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老四平工业园区创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停在路边姜XX驾驶的辽MXX**(辽M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XX驾驶超载机动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XX伤后就医于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6天,支付医疗费57564.15元、急救费195元。张XX于2014年6月30日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其病患与“2013年11月12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张XX于2014年7月25日经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构成伤残等级八级;后期医疗费8800元。张XX其他经济损失:伙食费480.0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1536.00元(96元/天×16天,未高于正常标准)、误工费9145.95元(36.15元/天×253天,定残前一日)、交通费1200.00元、伤残赔偿金63138.00元(10523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赔偿金9470.00元(未高于正常标准:10523元/年×3年×30%)、张XX之子张皓翔生活费7516元(未高于正常标准:7159元/年×7年×30%÷2人,张皓翔于2002年11月24日出生)、张XX父亲张佰玉生活费19329.30元(7159元/年×18年×30%÷2人,张佰玉出生于1951年5月3日,共有子女二人:长子张XX、次子张晓亮)、母亲庞亚文生活费21477.00元(7159元/年×20年×30%÷2人,庞亚文出生于1953年11月1日)、修理费1980.00元,原告张XX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01832.21元。另查,被告姜XX驾驶的辽MXX**(辽M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其中:辽M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办理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辽M82**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办理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0元。本院认为:张XX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姜XX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车辆相撞,造成张XX受伤,姜XX负次要责任,对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张XX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XX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部分按事故次要责任由姜XX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姜XX驾驶的车辆超载,在扣除免赔率10%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免赔额10%应由被告姜XX予以赔偿。在诉讼中,原告张XX不要求被告姜XX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自愿处分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张XX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六十周岁,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张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为由,拒绝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1219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二、原告张XX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79852.21元的30%即23955.6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超载免赔率10%)即21560.1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三、被告姜XX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2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