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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四人故意毁坏财物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文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4年3月14日投案自首,同年4月10日被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杜玉英,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文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4年4月9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铁路公安局徐州站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3日被逮捕,5月7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鄢雅雯,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肖长庚,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女,汉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居方,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字(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晚19时许,中寨乡中寨村村民自发组织100余人前往中寨桦山甘肃鑫利商贸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以在桦山上挖金会引发泥石流为由,阻挡其施工人员施工,在阻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等人拆了搭建在工地上的帐篷,将帐篷及帐篷内的被子、炉子及一些生活用品全部扔在山沟中。拆完帐篷后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等人离开施工现场,在回家途中与正赶往施工现场的被告人刘某某相遇,刘某某问李某某等人:“你们把油倒了吗?”李某某等人说没倒,于是刘某某边说:“你们有什么用,走,我们去把油给倒了。”在刘某某的号召下,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等人积极响应,跟着刘某某再次来到施工现场。刘某某在地上捡了一个带尖的石头砸开油桶盖子,在刘某某的示范及指点下,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等人也将油桶盖子砸开,合力将四桶柴油全部倒入山坡上。经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总价值10888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故意毁坏财物,应以故意毁坏财物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我为了大家的利益,毁坏了被害人的财物,我愿赔偿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杜玉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为了公共的利益而产生的不当行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意见。案发后,公安局没有传唤过我,我并没有逃跑而是去了江苏打工。我不识字,不懂法,我愿赔偿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鄢雅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为了大家的安全,做出不当行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意见。我为了大家的安全,干了错事,我愿赔偿损失,望从轻判处。辩护人肖长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毁坏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综合全案,建议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我愿赔偿损失,望从轻判处。辩护人何居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为了保护当地的自然环境,为了当地人的安全,去现场阻止采矿,并非出于一己之私,建议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下午,中寨乡中寨村村民以甘肃鑫利商贸有限公司在该村桦山开矿,会破坏植被从而造成泥石流等自然灾害为由,自发组织100余人阻挡其施工,在阻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等人拆除了搭建在工地上的帐篷,并将帐篷及帐篷内的被子、炉子及一些生活用品全部扔在山沟中后离开施工现场,在回家途中与正赶往施工现场的被告人刘某某相遇,刘某某问李某某等人:“你们把油倒了吗?”李某某等人说没倒,于是刘某某便说:“走,我们去把油给倒了。”四人随即来到施工现场,用石头砸开油桶盖子,合力将四桶柴油全部倒入山坡上。经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10888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判处。本案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可单处罚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4000元。四、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守国审 判 员  何晓青人民陪审员  张新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