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绿洲树脂涂料有限公司与方瑞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绿洲树脂涂料有限公司,方瑞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东莞市绿洲树脂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春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文亮,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洁滢,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方瑞安,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绿洲树脂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诉被告方瑞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文亮到庭,被告方瑞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洲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截至2013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526元,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名,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99,526元及利息,利息以99,5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方瑞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方瑞安是已注销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南洋家具厂(以下简称“厚街南洋家具厂”)的经营者,被告方瑞安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东莞市沙田南洋家具厂(以下简称“沙田南洋家具厂”)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树脂涂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被告打电话下订单,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口头约定当月结算上月的货款。现被告拖欠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货款99,526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为证明自身主张,原告提交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47张《销售发货单》为证,上述《销售发货单》的客户为东莞市沙田南洋家具厂,收货人处有廖伟朋签名确认,单据上方有方瑞安或方德财签名。绿洲公司表示,方德财是方瑞安工厂的管理人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发货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方瑞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绿洲公司提交的《销售发货单》,单据中载明的沙田南洋家具厂与方瑞安经营的厚街南洋家具厂字号相互吻合,且方瑞安在部分《销售发货单》中签名确认,在被告方瑞安没有出庭应诉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绿洲公司向被告方瑞安提供货物,并尚欠货款99,526元的事实,绿洲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月结货款,方瑞安至今未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货款,已构成违约,现绿洲公司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99,52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属于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诉至本院,应视为催告,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瑞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绿洲树脂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526元;二、限被告方瑞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绿洲树脂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利息以99,526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方瑞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锦恩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