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涟梁民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天光诉被告涟水县大福城市出租客运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马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光,涟水县大福城市出租客运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马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涟梁民初字第0217号原告高天光,男。。委托代理人郑其会,男。被告涟水县大福城市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炎黄大道新车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孙玉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路金色华府2楼。负责人胡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任亚云,该公司员工。被告马瑞,男。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天光诉被告涟水县大福城市出租客运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马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其会、被告涟水县大福城市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加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亚云、被告马瑞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光诉称:2012年1月25日,原告车辆苏HG52**借于韩全驾驶,经102县道15KM+700M处,与袁从志驾驶的苏HN51**号车相撞。涟水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车辆负主要责任,原告车辆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人员伤亡等已处理结束。原告的车辆没有得到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大福出租公司辩称:1、我方在2012年1月29日与韩全方的亲属达成协议,约定车损双方自理。2、即使赔偿的话,也要由我公司所投保的长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车辆已经租赁给马瑞经营,与马瑞合同第三条约定赔偿责任由马瑞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苏HN51**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结合本案事故认定,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需要加扣15%的绝对免赔率。2、就本次事故,我公司已经向大福出租公司作出赔偿。3、结合涟水县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本次事故的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双方车辆损失各自负责,我方认为本案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应按协议的内容约定向韩全方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瑞辩称:1、关于车损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由双方自行解决。2、按相关法律规定不应由马瑞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23时许,袁从志驾驶苏HN51**号轿车(车上乘坐邬丹等人),由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往涟水县城,沿1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韩全驾驶、原告高天光所有的苏HG52**号轿车发生相撞,致袁从志当场死亡、韩全、邬丹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邬丹、韩全经抢救无效死亡。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袁从志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邬丹和HN5156号轿车其他乘坐人无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2800元。另查明:苏HN51**号轿车由被告大福出租公司租赁给被告马瑞经营。大福出租公司为苏HN51**号轿车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苏HG52**号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9000元。原告方支付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方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保险单等为佐证,予以确认。原告方对本起事故造成其损失主张的数额为:车辆损失79000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4000元,并提供了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被告大福出租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费票据和价格鉴定报告无异议,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对鉴定费票据和价格鉴定报告无异议;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也没有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价格鉴定结论金额与我公司定损金额相差较大,我公司认可定损金额,不认可鉴定结论金额。被告马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还提出已向被告大福出租公司理赔包括原告车辆损失在内的损失计439277.34元,认可其中29833.40元系支付苏HG52**号轿车损失,其提供了情况说明和加盖有大福出租公司章印的两份赔款收据。原告高天光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表异议,但认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没有足额赔偿;被告大福出租公司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赔偿明细不认可,认为该公司尚欠其保险赔偿款;被告马瑞对上述赔偿明细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高天光所有的苏HG52**号轿车与被告大福出租公司的HN5156号轿车相撞,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大福出租公司将HN5156号轿车租赁给被告马瑞使用。故被告马瑞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因HN5156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长安保险涟水支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马瑞按责任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9000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4000元,有价格鉴证结论书和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计85800元,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对其余83800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袁从志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3800×70%×75%=43995元(因HN5156号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和事发时超载,故扣除15%的不计免赔和10%的超载免赔)。被告马天瑞应赔偿原告损失为83800×70%×25%=1466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或另行主张。由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大福出租公司支付HN5156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款439277.34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可其中29833.40元系赔偿苏HG52**号轿车的车损,虽然被告大福出租公司不认可有苏HG52**号轿车的车损数额,但在本案中并未说明其获取的439277.34元如何支配,而实际上原告的苏HG52**号轿车的车损尚未获赔,为减少讼累,被告大福出租公司应将获取的上述理赔款中的29833.40元支付给原告高天光。由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再付原告45995元-29833.40元=16161.60元。经调解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天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计858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6161.60元,由被告涟水县大福城市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29833.40元,由被告马瑞承担14665元。以上三被告应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另行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涟水县大福城市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各负担400元,被告马瑞负担30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殷作武审 判 员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