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胡唐林与袁海林、杨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唐林,袁海林,杨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胡唐林,男。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张松平。被告:袁海林,男。委托代理人:陆长军,男。被告:杨宏兵,男。原告胡唐林与被告袁海林、杨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平、被告袁海林的委托代理人陆长军到庭参加��讼,被告杨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袁海林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宏兵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海林辩称:原告所谓借款是被告袁海林向他人所借,与原告不相识,也未有电话、信息联系,且借款已归还他人。被告杨宏兵未答辩,亦未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袁海林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能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袁海林出具借条、被告杨宏兵担保的事实。同时说明被告袁海林是通过双方朋友宋一飞向原告借款,借款是其委托宋一飞交给被告袁海林,并由被告袁海林出具借条,被告杨宏兵担保;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信息等方式向被告催要款项,并保存有被告袁海林允诺还款的信息。被告袁海林向本院提交其通过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给宋一飞的相关凭证十六份,证明其已将所涉借款归还宋一飞。经质证,被告袁海林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原是出具给宋一飞,后宋一飞要求将借条改为借到原告款项。原告对被告袁海林证据认为是案外人宋一飞与袁海林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关联,予以确认。被告袁海林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该证据反映的是袁海林汇款给案外人宋一飞,且从时间上分析,被告袁海林向原告借款是在2013年12月25日,而十六份凭证中有十一份时间在该借款之前,因此不排除宋一飞与被告袁海林之���另有经济往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5日,被告袁海林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唐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杨宏兵为被告袁海林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下方担保人一栏签名。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袁海林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宏兵在被告袁海林向原告借款时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袁海林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宏兵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杨宏兵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宏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海林追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海林辩称之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唐林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杨宏兵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宏兵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海林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孙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