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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孙继武与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武,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947号原告孙继武,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岩,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晓,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少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虹,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孙继武诉被告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武的委托代理人李岩、严晓,被告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少杰及委托代理人关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武诉称,被告在包头市青山区开发房地产因急需用钱于200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487000元人民币,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又因急需用钱,于200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05年5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2005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承诺书》,承诺“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王少杰借款即为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并具体承诺借原告以上三笔借款957000元及利息,全部由被告偿还,被告还承诺“若月利息到月未付则以罚息计入本金,借款计取复利。借款期延长不得超过一年,到期还本清息,若到期未还,每延长一年,月利率上浮0.25%作为违约金,还款原则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被告向原告三笔共计957000元以及利息,依法属于被告公司向原告的民间借贷。此后,原告每年数十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从2008年4月19日至2010年8月10日,被告分七次共给原告支付了918200元的部分利息,不仅利息没有全部付清,而且本金分文未付。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孙继武与王少杰借贷现金往来对账表,双方依法确认,被告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原告又数十次向其催要本息,被告采取拖延战术,至今再分文未付。原告素质人民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7000元;2、被告依法支付借款本金957000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从2007年9月12日至还清时止;3、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孙继武诉状的事实和理由并非全部真实,提供法院的部分证据涉嫌伪造,请法院深入查实,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孙继武诉称“2005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承诺书。”的事实虚假,答辩人没有过如此文件,是原告利用当时在答辩人单位工作之便伪造的,答辩人的正常工作文件格式与原告孙继武提供给法院的承诺书格式完全不符,究其内容明显是站在原告孙继武立场表述的单方意愿,如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答辩人是不可能承诺的。提请法院鉴定承诺书的真实性。原告孙继武与王少杰借贷现金往来对账是答辩人经营管理过程中的财务管理行为,是通过现金往来对账的方法,确认财务行为真实性的财务文件;但是原告孙继武在第一次看到孙继武与王少杰借贷现金往来对账的同时,未经答辩人财务人员的同意,就能拿出早已准备好的约70字的方章盖在其上面,而且方章的内容涉及原借贷行为约定的修改,并非双方真实意愿,仍然是伪造的承诺书内容的延续,此行为纯属蓄谋已久。在孙继武前六次打的收条中已说明是还借款,事实上双方每笔收付款当时口头上都认可是偿付本金,用原告孙继武的话讲:“利不利的无所谓,母子别丢了。”可是现在原告诉状却称:“被告以其承诺书,从2008年4月19日至2010年8月10日,七次共给原告支付了918200元的部分利息,不仅利息没有全部付清,而且本金分文未付”。原告再次强调承诺书,再次用伪造的证据混淆事实,冒着触犯刑法的风险,违法争利。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打的第七次收条中已说明:收到王少杰借款980000元,按借款期结息,收到利息200000元。既然收条中是“结息”说明2010年8月10日收到利息20万元后借款利息已结清,为什么在2014年5月12日的“还息情况说明”中又称:利息已还至2007年9月12日。很明显原告不能自圆其说。事实上王少杰与孙继武在2010年(具体时间不记的了)电话中口头商定,解决了双方的借贷事情。起因和结果如下:孙继武在2007年7月10日竞得固阳县砖厂土地后出现了近2000万元的资金缺口,当月20日不缴清3801万元的出让金,就会损失竞买土地保证金3800000元,情急之下孙继武三次找王少杰筹借资金,王少杰多方筹借高利贷帮助孙继武缴清了出让金;之后孙继武却还不了王少杰借款,王少杰为了防范风险无奈之下将19000000元的借款变成了投资款。因为上述原因双方商量钱也好情也好就此了事,之后孙继武又提出为了给家里有个交待考虑上200000元的利息,王少杰也同意了。正因为上述事实原因,才会出现2010年8月10日收条中的内容。事实上双方的借贷早已结清,正因为双方的同事关系、生意上资金互帮的关系、王少杰大哥与孙继武的同学关系等等特殊关系,所以答辩人没有注重与孙继武及时清理双方之间的借贷文件。请求法院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4年9月2日、2005年5月26日、200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487000元、180000元290000元,共计借款为957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为3%。2008年4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200元,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原文为:“今收到王少杰还来借款计人民币陆万捌仟贰佰元整(68200.00元)”;2008年5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原文为:“今收到王少杰现金贰拾万整(大正物业公司还孙继武借款)”;2008年6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收条原文为:“今收到王少杰还来借款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2008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原文为:“收到王少杰还款伍万元整(50000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原文为:“今收到王少杰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2009年7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原文为:“收大正物业发展公司还来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原文为:“今收到王少杰借款98万元(以借条为准),借款约定1个月,按借款期结息,现收到利息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一、2004年9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少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7000元;证据二、2005年5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少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5年10月;证据三、2005年5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少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息3%。证据四、2005年8月18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公司对王少杰借款行为的追认,本案三笔借款属于被告公司借款,且还款约定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证据五、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现金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王少杰已经还款的918200元为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且利息仅支付到2007年9月12日,均按月息3%计算的。该日之后借款本金利息均未支付。被告质证认为,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账单文字打印内容认可,对该证据上红色印章记载部分不认可且非原、被告合意,是原告自行加盖上去的;对于承诺书,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本案三张借条所指向借款行为就是公司借款行为;但该承诺书非被告公司出具,是虚假伪造的,对真实性有异议;王少杰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三笔借款属于公司借款,且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也能表明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公司借款行为;被告也有对账单复印件,但对加盖方章的行为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证据一,被告公司文件两份,证明被告公司的红头文件是有固定格式固定字号及日期打印文件,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系伪造的;原告原是被告公司的副总,有机会拿到被告公司红头信纸纸张。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方证明原件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公司自己出具的,其行为可以自行安排,且原告方提交的承诺书仅是要证明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且还款的918200元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且承诺书上加盖是被告公司的公章,故真实性应该毋庸置疑。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对于公司借款行为认可的,对于偿还的918200元,被告方认为是还的本金;被告方支付原告的前六笔,2008年4月19日的68200元、2008年5月4日的200000万、2008年6月17日的200000元、2008年11月29日50000元、2009年1月24日100000元、2009年7月2日100000元合计718200元均属于偿还的是本金,2010年8月10日偿还的200000元,是经原告方和被告方协商后,至2010年8月10日之前的全部利息。被告提价证据二,原告出具的收条七张,第七张2010年8月10日的收条中,明确了原告孙继武收到王少杰借款980000元(具体数额以借条为准),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全部借款本金,以200000元为整数,结算双方借贷关系的全部利息;所以截止2010年8月10日双方借贷款项全部结清。原告质证认为,对于七张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偿还的全部是利息并非是本金,特别是在2010年8月10日的第七张收条所写内容,是对双方借款数额的重新确认及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的重新约定,恰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957000元,所以才会产生收条上所写的借款数额以借条为准,在该借条写明收到利息200000元整,该借条仅是明确本次收条收到的实际款项为利息款200000元,而不能证明双方借款行为终止;被告仍应按照月息3%从2007年9月12日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另查明,2005年8月18日承诺书的载明如下内容:“……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利息壹月壹结到月付清,若月利息到月未付则以罚息计入本金,借款计取复利。借款期延长不得超过壹年,到期还本清息,若到期未还,每延长壹年,月利率上浮0.25%作为违约罚金。还款原则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孙继武与王少杰借贷现金往来对账单,该对帐单的右下角加盖方章“双方约定承诺,再次加印重申,王少杰借孙继武款月息3%,壹月壹结息,按月还息,本月未付息则将息记做次月借款本金,计取复利。还款原则为先还息后还本,本对帐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依约办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各自提交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少杰向原告借款系法人行为,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少杰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即已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005年8月18日承诺书载明如下内容:“……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利息壹月壹结到月付清,若月利息到月未付则以罚息计入本金,借款计取复利。借款期延长不得超过壹年,到期还本清息,若到期未还,每延长壹年,月利率上浮0.25%作为违约罚金”,该承诺书被告认为原告系伪造,但即使是真实的,关于约定的利息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不予认定。承诺书中约定“还款原则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原、被告的该约定也不得对抗原、被告双方以后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孙继武与王少杰借贷现金往来对账单,右下角加盖的方章内容为:“双方约定承诺,再次加印重申,王少杰借孙继武款月息3%,壹月壹结息,按月还息,本月未付息则将息记做次月借款本金,计取复利。还款原则为先还息后还本,本对帐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依约办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相违背,故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该约定中“还款原则为先还息后还本”也无法对抗原、被告还款时系偿还借款的明确约定。2008年4月19日被告偿付原告借款68200元,2008年5月4日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00000元,2008年6月17日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00000元,2009年7月2日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均明确写明为还借款;故本院认定第以上四笔还款为被告先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为568200元。2008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收条原文为:“收到王少杰还款伍万元整(50000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收条原文为:“今收到王少杰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以上两笔借款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对该借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应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故本院认定上述两笔还款为支付利息。2010年8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明确为利息;被告总计支付原告利息为35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依法偿还借贷原告现金957000元,其证据不足,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88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此借款的约定利息(约定月利率3%,从2007年9月12日至还清时止),本院根据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分期分批计息;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87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4年9月2日起至2005年5月26日止,借款本金957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5年5月27日起至2008年4月19日止,借款本金8888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8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5月4日止,借款本金6888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8年5月5日起至2008年6月17日止,借款本金4888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8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借款本金3888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9年7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已支付的利息350000元从中核减)。被告抗辩“事实上双方的借贷早已结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孙继武借款388800元。二、被告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继武借款本金487000元的利息,从2004年9月2日起至2005年5月26日止,支付借款本金957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5月27日起至2008年4月19日止,支付借款本金888800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5月4日止,支付借款本金688800元的利息从2008年5月5日起至2008年6月17日止,支付借款本金488800元的利息从2008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支付借款本金388800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已支付的利息350000元从中核减)。三、驳回原告孙继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孙继武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685元,由被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685元;被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孙继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颂毅审判员  蔺爱文陪审员  赵普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