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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一初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于亚杰与孙兵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亚杰,孙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1691号原告:于亚杰,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李东,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孙兵,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于亚杰诉被告孙兵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亚杰诉称,2013年9月1日中午,我去责任田途中,路过于孝明和孙兵家门口时,突然窜出藏獒,先后3口,将原告腿和胳膊咬伤,经被告家及左右邻居出来后将狗打跑,把我送到739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犬咬伤,并左踝部皮肤撕脱伤并腓浅神经外侧肢碾挫断裂,左上臂及左小腿犬咬伤,并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8天。由于咬伤部位及神经不时疼痛,行走受阻,在家休息治疗35天(有诊断书)。此次伤害对原告以后打工、做家务都有影响。尤其在病毒潜伏期,对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9.90元、误工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981.81元、物品损失5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等费用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兵辩称,是我家的狗给原告咬伤,被告将原告送到739医院,所有的医疗费都是由我支付的。据主治医生李木子所述原告拆线当天(入院后第13天)即可出院,但是原告拒绝出院。拆线当天原告儿子向我要25,000元,我没有同意,之后被告因心脏病发作住院,不能继续护理原告,原告住院28天,其中被告方护理13天,并负担伙食费,同意支付另15天的护理费,但不同意按照其儿子的工资支付。同意支付原告复查的交通费,原告受伤时的衣物没有500元那么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中午,被告孙兵所有的藏獒犬将原告咬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住院28天。住院期间,被告护理原告13天,被告护理期间伙食费由被告负责。原告出院后沈阳七三九医院医生李木子为原告出具3份诊断书,分别是2013年10月12日,建议休息三周后复查;2013年11月1日,继续休息一周后复查;2013年11月8日,建议休息一周后复查。2013年10月28日,原告到沈阳七三九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39.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书3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藏獒犬将原告咬伤,原告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医疗费的数额,本院依照原告因复查实际产生的费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39.90元医疗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表证明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本院依照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原告因伤住院28天,出院后全休5周,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5,725元(33,169元÷365天×63天)。关于护理费的数额,本院依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原告方负责护理时间为15天,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438元(34,995元÷365天×1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因住院的28天期间,被告负责13天伙食,故本院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数额,原告因伤复查产生的交通费,确已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关于物品损失的数额,因物品损失确已发生,本院酌定物品损失费为200元。关于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因藏獒犬属大型犬,原告被大型犬咬伤,在精神上确有影响,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于亚杰医疗费139.90元,误工费5,725元,护理费1,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元,物品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