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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高祥与张家界金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祥,张家界金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李高祥,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江北区人。委托代理人钟源,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界金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路13号。委托代理人彭发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绪忠,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李高祥与被告张家界金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和浩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阙道银、人民陪审员刘海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祥和其委托代理人钟源、被告张家界金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发胜、向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祥诉称:2010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公司金总认识,被告以有工程发包给原告修建为名,向原告借款180万元。2013年9月1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利息115.73万元,共计195.73万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5.73万元,利息1957300元×2.5%×12(月)=587190元(计算到2014年8月31日),本息合计254.449万元以及195.73万元欠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高祥借款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家界金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所借原告180万元没有异议,但原告计算的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的利息有重复计算利息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2013年11月份给原告支付了20万元。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李高祥借款结算清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有相关工程修建发包给原告为名,先后于2010年9月-11月分几次向原告借款180万元。2013年9月10日,双方进行了借款结算,被告张家界金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李高祥借款结算清单》,借款清单明确载明:“一、本金,原借入本金180万元,截止2013年8月30日已归还本金100万元,剩余本金人民币80万元。二、利息,1、2011年11月30日前结算利息53.33万元,2、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结算利息23.20万元,3、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结算利息39.20万元,利息小计115.73万元。三、本息合计195.73万元。四、还款计划,1、在2013年10月30日前将本金80万元付清,2、在2013年春节前支付所欠利息20万元,3、自2014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所欠利息15万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所欠利息剩余部分付清。4、如果未按此计划支付,则按实际剩余欠款的2.5%支付利息。”2013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结算清单中2.5%的利率为月利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确认有效。被告应按照结算清单的约定偿还所欠原告本息,被告辩称的2013年11月12日转账支付给原告20万元属于本金的理由,与双方在借款结算清单中相关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按2.5%支付利息的实际剩余欠款应为80本金而不是本息合计195.73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将115.73万元利息纳入实际剩余欠款再行计息的请求,与法律规定及借款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界金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李高祥借款本金80万元、2013年8月31前的利息95.73万元,合计175.73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起80万元本金的计息按照月息2.5%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高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155元,由被告张家界金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和浩审 判 员  阙道银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力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