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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长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胡建国与罗禄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国,罗禄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长初字第543号原告胡建国,男,汉族,重庆市人。被告罗禄美(又名罗春碧),女,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罗一博,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国与被告罗禄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建国,被告罗禄美的委托代理人罗一博、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一直在重庆经营钻头生意。2008年2月至2011年8月期间,我多次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我将钻头销售给被告,由被告承诺付款给我,截止2012年7月20日双方之间尚有余款17000元没有结算。为此,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我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尚欠我钻头款17000元。此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遭到拒绝,甚至避而不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禄美对欠款事实和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而7月20日为星期日,原告不能依法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禄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建国欠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罗禄美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戴继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田茂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