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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08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陈,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兰青,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阜南县城市公交运营管理中心职工,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陈,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赵某某、张某某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二人于200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张某某于2007年8月15日生育女儿。张某某的个人财产有背投电视一台,组合沙发一套,现由张某某个人保管。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1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某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张某某亦同意,故对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儿,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应由张某某抚养为宜,赵某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抚养费酌定为每月500元为宜,从2013年12月起,付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即2025年8月份,合计141个月,计款70500元。赵某某诉称的彩票店现已转让,法院不再处理。赵某某诉称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牌台式电脑、数码相机各1台、共同债务5.5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张某某不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赵某某诉称其个人财产即一套12生肖纪念币、一套饷银、一本集邮本在张某某处,要求张某某归还,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某某不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辩称双方有共同存款225600元,经核实该存款已不存在多年,故张某某要求分割,不予支持。张某某辩称双方欠其父母2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赵某某不予认可,故张某某要求赵某某共同承担,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辩称其以赵某某父亲名义出资8万元购买雪铁龙C5轿车一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不予采信。张某某的个人财产背投电视一台,组合沙发一套归张某某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由张某某抚养,赵某某支付给张某某子女抚养费70500元;三、张某某的个人财产背投电视一台,组合沙发一套归张某某个人所有。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赵某某负担。张某某上诉称:1、要求分割与赵某某的共同存款225600元;2、赵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多次发生不正当关系,至其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赵某某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3、欠张某某父亲2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赵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在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的关系。除该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及理由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赵某某、张某某诉争的225600元存款,该存折系2007年9月11日以赵某某名义开户,截止至2010年12月19日该存折账户剩余557.75元,二人均认可该存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其二人共同管理。赵某某、张某某于2006年5月1日开始共同生活,该存折账户存款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消费开支,张某某上诉请求分割225600元共同存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之间应尽忠实义务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属实,但张某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该项损害赔偿请求及具体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三)项: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张某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应另行起诉。张某某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二人欠张某某父亲20000元,故其上诉要求夫妻二人共同偿还20000元债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阳审 判 员 代 巍代理审判员 姚 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韦春鸣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漏列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