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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段绿军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绿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绿军,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15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君,衡阳市石鼓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绿军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志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超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岳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绿军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绿军于2014年5月14日17时许,窜至衡阳市石鼓区XX北路XX百货门前的公交车站,发现被害人蒋XX左手提着一个黑色手提包,便走到被害人蒋XX身边,趁被害人蒋XX不备之机,将其手提包抢走并向莲湖广场方向逃跑。被害人蒋XX被抢后呼救,周围群众在莲湖广场内将被告人段绿军抓获并报警。经查,被害人蒋XX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900元及白色OPPO831型手机1个、红色长款钱包1个;经鉴定,手提包及包内上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060元。被抢夺的钱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蒋XX。另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段绿军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段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宇轩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华XX、张X、胡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绿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绿军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绿军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绿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欧阳志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陆  超校对责任人:欧阳志文打印责任人:陆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二款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