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浠水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浠水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富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驾驶王某某的鄂J016**重型自卸车由浠水县散花镇往浠水县清泉镇方向行驶,行至浠散线红莲加油站路段,遇胡某某驾驶红色煜龙牌电动车从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因避让不及,自卸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左侧中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当事人胡某某受伤,经黄石市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男,殁年66岁)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华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此要责任。同时查明,在本院主持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华某某、车主王某某及车辆投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胡某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调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医学证明、安葬与户口注销证明;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到案说明、赔偿调解书和赔偿凭证、亲属关系证明、车主身份证、被害人与被告人户籍证明、浠水县司法局同意接受矫正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即时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待援,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经调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同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均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无再犯危险,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予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旺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汪惠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