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无棣县。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17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无牌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山收费站北第三路灯杆处时,与前方停在路边杜某的鲁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曹某及乘车人张某受伤、被害人冯某(男、殁年25岁)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曹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战 敏审 判 员 魏金泉人民陪审员 刘秀然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