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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由赣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分别沿204国道赣榆县段、赣榆县石桥镇白石头村水泥路行驶,行至赣榆县石桥镇石东村永盛玩具厂东侧处,与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mg/ml。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分别沿204国道赣榆县段、赣榆县石桥镇白石头村水泥路行驶,行至赣榆县石桥镇石东村永盛玩具厂东侧处,与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mg/100ml。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有供述与辩解,并有证人徐某、胡某的证词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呼气测试、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连正达司鉴所(2013)毒检字第602号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姜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淑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