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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汴刑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娄天辉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天辉,于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汴刑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天辉,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许县。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四百元。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于某某,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许县。诉讼代理人于善行,男,系于某某的父亲。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娄天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娄天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二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娄天辉及其辩护人王富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于善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娄天辉持菜刀翻墙进入通许县练城乡大于庄村其前妻于某某家中,朝于某某身上连砍数刀,被于某某家人制止并报警,致使于某某头部、左肩部、左手背部受伤。经鉴定,于某某之伤属轻微伤。于某某受伤后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花费医疗费11529.5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娄天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娄天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医疗费11529.51元、误工费859.14元、护理费257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以上共计16811.2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娄天辉上诉称,与被害人原为夫妻关系,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把刀磨钝且控制了打击力度,属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上诉人如实供述事实,向被害人道歉并愿意赔偿。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确属错判。请求依法改判无罪。上诉人娄天辉的辩护人王富安认为娄天辉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也并非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娄天辉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无罪。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娄天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其在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供述与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等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客观上娄天辉实施了持刀砍被害人头部这一致命部位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娄天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于某某逃离的运动状态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娄天辉控制了打击力度。作案工具并非废旧菜刀,也无明显的磨卷刃痕迹。故娄天辉辩称没有故意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娄天辉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其及家属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述情节,娄天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琦审判员 段军英审判员 马 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