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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刘会清与阳泉沙坪百货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会清,阳泉沙坪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阳民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清,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阳泉市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沙坪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矿区。法定代表人梁爱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麻海军,该公司工会主席。上诉人刘会清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初字第28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会清、被上诉人阳泉沙坪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会清诉称所租阳泉沙坪百货有限公司市场内的商铺被盗造成损失合计24143元,要求阳泉沙坪百货有限公司赔偿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丢失的物品刘会清已在公安机关报案,并立为盗窃案,现在侦查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会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予以退还。上诉人刘会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确定双方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未尽安保责任的情况下,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属经济纠纷案件。虽然盗窃案已立案侦查,但上诉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的民事侵权责任,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上诉人阳泉沙坪百货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造成财物损失,是盗窃分子偷盗所致,并非被上诉人所致。上诉人可以在破案之后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也可以通过保险进行一些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应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阳泉沙坪百货有限公司与刘会清签订有《房屋、柜台租赁合同》,刘会清租赁阳泉沙坪百货有限公司商铺经营烟酒、副食等。2013年10月27日,刘会清商铺被盗,刘会清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现未侦破。刘会清现以阳泉沙坪百货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阳泉沙坪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刘会清经营的商铺失窃,物品丢失,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在侦查中。现刘会清起诉阳泉沙坪百货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刘会清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会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绍晋审 判 员  张敏芳代理审判员  任承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任怀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