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诺金韵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圣梓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诺金韵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圣梓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8号原告深圳市诺金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中航苑鼎诚大厦1012。法定代表人��贵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凯,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圣梓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3688号1幢468室。法定代表人黄开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诺金韵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圣梓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9月开始合作,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元件,被告通过QQ、传真等下达订单,原告依订单供货,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后因被告严重拖欠货款而停止合作。双方发生交易额为人民币78,487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已支付货款35,306元。经2012年7月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款38,421元,后原告又两次向被告送货,金额分别为2,680元、2,080元。因此,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43,181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3,181元,赔偿上述货款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用1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送货单、托运单1组,以证明原、被告通过电话、传真等多种方式确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事实;2、2012年送货单、托运单1组,以证明原、被告通过电话、传真等多种方式确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实;3、明细分类账1份,以证明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原、被告交易往来的金额、原告收款金额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181元的事实;4、企业往来询证函1份,以证明截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421元的事实;5、被告网站信息及联系方式打印件1组,以证明被告网站宣传载明的经办人张丽娜就是企业往来询证函签字者的事实;6、联邦快递送货单网上查询信息打印件1组,以证明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原告通过联邦快递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事实;7、2011年、2012年付款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金理拌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货款合计55,306元的事实;8、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泾支行的账号及联系方式1份,以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金理拌的联系方式;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设立时股东是金理拌和黄苏梅;10、公���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金理拌及其联系方式;11、公司股东出资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公司设立时金理拌出资80,000元,黄苏梅出资20,000元的事实;12、被告公司章程1份,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13、变更备案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公司执行董事由金理拌变更为黄开顺的事实;14、公司变更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金理拌变更为黄开顺的事实;15、公司股东出资信息1份,以证明黄开顺出资100,000元、占公司股份100%的事实;16、被告公司章程1份,以证明被告公司股东变更的事实;17、股权转让协议2份,以证明金理拌将被告公司80%的股份作价80,000元转让给黄开顺,黄苏梅将被告公司20%的股份作价20,000元转让给黄开顺的事实;18、股东会决议1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向黄开顺转让股份的事实;19、手机信��记录截屏1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易,原告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金理拌催款,金理拌也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泾支行的账号及联系方式、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2份被告公司章程、变更备案通知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被告公司章程、2份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2011年、2012年送货单、明细分类账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企业往来询证函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网站信息及联系方式打印件及联邦快递送货单网上查询信息打印件、手机信息记录截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认为2011年、2012年的金理拌付款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原告交易的相对方是金理拌,而非被告。被告未向���院提交证据。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泾支行的账号及联系方式、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2份被告公司章程、变更备案通知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被告公司章程、2份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送货单、托运单、2012年送货单、托运单、明细分类账、企业往来询证函、被告网站信息及联系方式打印件、联邦快递送货单网上查询信息打印件、2011年、2012年付款记录、手机信息记录截屏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相关事实,原告当庭通过互联网查询被告公司网站信息,该网站信息显示张丽娜为被告经办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与被告认可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又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及其指定的客户供应电子元件,被告通过QQ、传真等方式向原告发送订单,原告依据订单信息发货。2011年托运单收货人为金文君,送货地为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公司名称为温州东启电气有限公司;2012年托运单收货人为金文君、黄体海、张丽娜,送货地为浙江省平阳县,公司名称为被告。截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421元,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被告签署了合同专用章,经办人张丽娜予以签字确认。此后,原告于2012年8月、10月两次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分别为2,680元、2,080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金理拌,其于2011年11月29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7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合计55,306元。金理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留手机号码为1385882****。被告原股东为金理拌、黄苏梅,占公司股份的比例分别为80%、20%。2012年6月4日,金理拌、黄苏梅召开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向黄开顺转让公司全部股份,并签订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黄开顺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至2013年底,原告通过手机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金理拌催要货款,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43,181元货款一直未付,原告据此主张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以及自2013年12月18日起算的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并非原告合同的相对方,也未收到货物。首先,本院注意到,虽然2011年、2012年托运单显示的收货方公司名称不一致,但是,部分托运单收货人��为金文君,随后收货人发生变更,收货方公司名称皆为被告。对此,结合原告根据被告发送订单送货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就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其次,结合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有理由认定原告陈述货款金额属实。再次,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被告对外承担相应的债务。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交通费用1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货款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圣梓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诺金韵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181元,赔偿原告上述货款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诺金韵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339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上海圣梓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089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审 判 员 雷 霆人民陪审员 李美幸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