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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942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王联祚,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1月24日在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向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并且被告的父亲也合伙与被告打骂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在家生活,被告还多次到原告单位诽谤原告名声,后经辖区公安机关多次调解,被告仍然劣性不改,依旧如故打骂原告,原告无奈之下于2013年8月离开巴东城暂避。被告还不孝顺父母,原告父亲60大寿,被告都没有打过电话。原、被告双方分居长达三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共计23800元。庭审中,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向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每月支付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结婚证原件1份。2、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属实。证据二:巴东县溪丘湾乡火炮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原告长期居住娘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明签章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属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宋秀海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5日在娘家发生争吵,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属实,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不认可。证据四:欠条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欠条是真实的。但当时是在港务局停车场原告逼被告写下的,在场的有原告及其母亲,其中有18000元属于原告结婚的陪嫁,有5000元是被告当时想修建房屋时,原告母亲给被告的,另外有800元不属实。证据五:1、2013年10月5日巴东县中医医院门诊发票原件1份。2、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冲突后,被告父亲致伤原告,原告2013年10月5日到巴东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到医院看了病,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冲突,且诊断证明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原告申请,本院在巴东县公安局调取的2013年10月4日和2014年7月4日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的接警及处理记录2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两份出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7月4日出警记录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自行协商解决,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家庭暴力。2013年10月4日出警记录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肢体冲突,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发生家庭暴力。被告辩称:小两口发生争吵是非常正常的事情,被告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长达7年之久,双方已经互相了解,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存在小孩抚养及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23800元中,有18000元属于原告结婚的陪嫁,有5000元是被告当时想修建房屋时,原告母亲给被告的,另外有800元不属实。被告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分居时间不符,且“长期居住在娘家”这一表述不确切,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印证欠款金额应为23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2013年10月4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发生纠纷,2014年7月4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纠纷发生口角,均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并不能证实被告父亲致伤原告,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1月24日在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10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向某乙。原告于2013年8月离开巴东,在恩施上班。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经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民警调解处理。2014年7月7日,原告宋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共计23800元。庭审中,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向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每月支付3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至今已共同生活6年且生育小孩,说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虽偶有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现小孩尚年幼,倍需父母关爱,双方离婚,对小孩成长造成伤害,法庭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共同努力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且被告当庭表达了不愿意离婚的意愿,若双方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鹏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夏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